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蔡家國
蔡家發
蔡漢忠
蔡振旺
蔡政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蔡朝榮
蔡宏毅(原名蔡振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家國、蔡家發、蔡漢忠、蔡振旺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政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蔡 家國、蔡家發、蔡漢忠、蔡振旺共有,同段534-7地號土地 為原告蔡政益所有,其地目均為「田」,均屬耕地,且實際 從事稻穀栽種使用。前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 為同段628-3地號水利地,已設有灌溉水渠;系爭土地北側 、西側及南側,為同段528、530、534-9、534-8、537、538 、534-6、534等地號田地所圍繞,該等田地上已建有房屋、 圍牆、樹籬或作耕地使用,均非公路,故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 必要。系爭土地東南側,即同段536、546、548、550、553 地號土地,為省道台1線中山路,故經由被告蔡朝榮所有之 同段534地號如附圖編號534 (1)所示部分面積26.06平方公 尺、被告蔡宏毅所有之同段534-1地號如附圖編號534-1(1) 所示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及編號534-1(2)所示部分面積 107.3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通行至中山路,為通行所必要, 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請求通行之上揭土地, 目前雖有寬約206公分之水泥路可通行至中山路,惟原告之 土地面積分別高達2,916.68平方公尺及3,249.45平方公尺, 作為栽種稻穀使用,如此大面積的耕地,實無法以人力方式 進行栽種及收割,必須使用農業機具,參照農機公司即亞細 亞貿易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2路72號)提供之
農業機械規格表,插秧機之全寬為220公分,收割機之全寬 有221公分及245.5公分;現有通路依民國106年1月13日勘驗 結果所示,最窄處約206公分,且該最窄處旁即為原告所設 高約1.2公尺之平面水塔,其餘路寬僅在210至215公分之間 ,是現有通路之寬度顯不足以供農業機具通行!且現今農業 人口逐漸老化,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 規定參照),且鼓勵採行代耕方式,故一般農業區道路亦拓 寬至3公尺以上,以利大型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安全,此乃 近年農業地區之耕作型式,足認原告請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 範圍,乃基於需求之必要,合於司法判決之實務常態,自屬 可採。況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534及534-1地號土地,其 地目均為「田」,亦屬耕地;然被告竟違反土地使用類別及 地目,在534地號土地堆置雜物;另在534-1地號土地以水泥 墊高地基、設置鋼筋水泥柱、堆置鋼材及設置平面水塔,今 原告請求可供農業機械通行如聲明所示土地,因其一部分目 前已供通行使用,並無改變用途之必要;其餘部分,被告僅 堆置雜物或違反土地使用類別及地目而使用,如使該部分土 地供農業機械通行,更符合土地使用類別及地目之規定,使 耕地得以永續經營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於必要之範圍內通行被告土地等情。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朝榮所有之534地號如附圖編號 534(1)所示部分面積26.06平方公尺、被告蔡宏毅所有之534 -1地號如附圖編號534-1(1)所示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及編 號534-1(2)所示部分面積107.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於現址即有一鋪設水泥之 現有通路可供通行,通行一般農業機具並無問題,否則迄今 為止,原告多年來是如何於其土地上種植稻作?而原告對於 業已鋪設水泥寬逾2公尺之現有通路尚不滿足,竟得寸進尺 要求寬達3公尺之道路,完全不顧被告於該現有通路旁設置 有供應被告日常用水之水塔數十年,如原告執意要求將道路 拓寬至3公尺,則勢必需拆除被告上開水塔,如此將使被告 無水可用,對被告之損害極大,故原告上開請求顯不符最小 侵害原則之規定,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現有通路之寬度不足 供農業機具通行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現有 通路經106年1月13日至現場履勘實際丈量後,確認最窄處尚 有206公分寬,現有通路之寬度實際上已足供適合原告所有 農地耕作之中型農機順暢進出,並無拓寬至3公尺之必要,
被告已提出錄影畫面供審酌。原告雖提出農業機械規格表為 佐證,惟農業機具並非單一規格,而被告所提出之中型農機 實已足供原告在合理時間內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耕耘、插秧, 雖依原告所提之農機規格或許可以再縮短耕作時間,然原告 主張袋地通行權係犧牲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能,是其主張通行 範圍仍應受有限制,而非僅考慮原告ㄧ方之利益,否則豈非 通行權人提出大型車輛之規格,即可要求通行道路寬度應為 5公尺?此應非民法規範袋地通行權之立法原意。至於原告 指稱被告違反土地使用類別及地目,以水泥墊高地基、設置 鋼筋水泥柱、堆置鋼材及設置平面水塔云云,惟被告如何使 用其所有之土地,於不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下,實不容他人 任意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 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 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茲 原告主張就上揭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就 超過如附圖藍線所示現有通路以外部分,否認原告有通行權 存在,致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不明確,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堪認其就該部分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惟查: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實際從事稻穀栽種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三 即105年10月14日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並有本院106年1月13日履勘現場時所攝相片可參照(見 本院卷第66頁),堪信屬實。準此,自應以原告「現在」 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即稻作,判斷其是否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依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自己 已經多年沒有耕作,是交給其叔叔耕作使用,其叔叔是合 併自己的土地使用,故其叔叔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但原 告自己的土地終歸是要找出自己土地可以通行的辦法。( 問:能否指出原告叔叔的土地地號為何?)是在北側,其 叔叔的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是有連在一起,但無法當庭指出
明確之地號為何等語,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0頁反 面)。由此可見,依原告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亦即 交由其叔叔合併北側相毗鄰之其他土地耕植稻作使用,尚 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發生。(三)雖然原告所謂「叔叔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之所在不明, 並非無疑。但依本院106年1月13日履勘現場時所見,確有 如附圖藍線所示之現有通路,最窄之處約206公分即被告 所設之平面水塔旁,其餘路寬在210至215公分之間,至於 531地號土地通往534-7地號土地之通路並無爭議,依原告 主張無庸確認等情,記明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現況地上物 及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鑑測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且有履勘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 65頁),自堪認定現有通路及相關地上物存在之情狀。而 兩造就此爭執所在無非:現有通路是否足供系爭土地所需 農機出入通行?原告主張現有通路不足供農機出入通行, 無非以原證八即「野馬牌乘坐式插秧機ヤンマ─P0007( 型式名YR8D XUZ-TW)」及「野馬牌(割稻機)型式名ヤ ンマ─C0004(販賣型式名AW6120T)、型式名ヤンマ─C0 005(販賣型式名AW7120T)」之規格表,顯示該型插秧機 全寬2200mm、割稻機全寬2210mm或2455mm,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96、97頁)。然而,插秧機、割稻機之廠牌型號 眾多,大小不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非使用該機型不可 之理由,531、534-7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分別高達2,916.68 平方公尺及3,249.45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亦不必然一定要使用前揭 機型。反觀被告則提出確有人駕駛中型農機經由現有通路 出入無礙之錄影畫面,有影片光碟及其播放畫面擷圖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至115頁),而足認現有 通路可供中型農機出入通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該中型 農機不敷系爭土地耕植稻作使用。由此觀之,亦不得遽謂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四)再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非以增益通行權人自己土地之價值為規範目的。 即使原告改用大型農機將更為便利,亦不能以此作為審酌 鄰地通行權之理由。既然目前現有通路已經足供中型農機 出入,且系爭土地已耕植稻作使用多年,尚無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發生,而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情事變更致其通常
使用之方法必須變更,縱令系爭土地原為袋地,原告繼續 使用現有通路出入,亦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超過如附圖藍線所示現有通路以外 往西擴張部分有開路通行權,尚難採憑。至於現有通路, 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通行現有通路之權利或妨礙之,所以 僅就現有通路而言,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將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供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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