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40號
PCDV,97,小上,40,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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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819號小額
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被上訴人應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 20219 號執行命令,履行扣押第三人葉文昌在職期間(即94 年6 月20日至96年4 月16日止)每月1/3 薪資所得及所有獎 金並移轉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雖主張葉文昌在職期間因業 務侵占尚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及協議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惟上揭書證均未出示於上訴人 之代理人,其真實性可議,即便有此欠款,被上訴人亦應另 尋正常法律途徑索償等語。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 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黃 信 樺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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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