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更一字,91年度,1號
ULDV,91,家聲更一,1,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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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財福
  送達代收人 吳鴻如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日據時期大正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最後住所:台南州北港郡元長庄合和二百六十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四月間經由第三人蔡 琴介紹將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一六五號土地出賣並交付予聲請人,詎被繼 承人乙○○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致上開土地始終無法辦理過戶,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七份、印鑑證明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紙、雲林縣稅捐 稽徵處田賦代金繳款書影本四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所提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款書,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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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