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複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許栢霖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乙○○與原告及訴外人甲○○於民 國81年1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 告、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60 萬元向被告及乙○ ○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倒別牛小段77之3 地號面 積計2,300 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及甲○○已 付清上開買賣價金,即原告業將應分擔之1/2 之價款2,530 萬元給付被告,被告及乙○○亦已於82年1 月19日將系爭土 地屬於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3,802/11,588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㈡之約定,繳納系 爭土地之增值稅150 萬元,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計支出價金 2,680 萬元。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㈡、㈢之 約定,賣方即被告與乙○○須於83年8 月1 日前將系爭土地 變更為「甲建」或「丙建」資料送至有關單位,若有違反上 開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買方應退還所有權狀,賣方 應退還全部款項,另加計利息。足見兩造所簽訂者為附有解 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亦即如於83年8 月1 日前未能談妥有對 外聯絡道路直達系爭土地,或未將變更為「甲建」或「丙建 」資料送至有關單位,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惟查系 爭土地迄今仍未變更為「甲建」或「丙建」,亦無對外聯絡 道路直達,其解除條件成就,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則被告 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知無法 律上原因時即83年8 月2 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求順利解決紛爭,前於96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請被 告出面洽商處理還款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 萬 元,及自8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出售予原告,乙○○並不知 情,也未參予。系爭買賣契約上乙○○之簽名為原告要求被 告所簽,且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買方才要求被 告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土地有無對外聯絡道路乃明顯易見之 客觀事實,依情理如系爭土地無任何對外聯絡道路,則該等 事實早在83年8 月1 日之前原告即可輕易發現,何以卻遲至 96年10月16日才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無效,顯有違常情。又系爭買賣價金高達5,060 萬元,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理期間原告 本人均親自到庭積極協助其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可知其處理 事務之個性。揆以原告積極個性,及其投入系爭土地之巨額 買賣價金,如系爭土地真無任何對外聯絡道路,原告豈會坐 視不管,拖延13年才對被告主張權益。另原告稱88年12月底 匯款予立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基公司)係為進行系 爭土地開發道路工程云云,亦非事實。實則原告上開匯款係 為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前置整地工程,而非進行開發道路工 程,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負有提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道路之義務,若該雜項工程係為了開發聯外道路,該等費 用理應當由被告全額負擔,怎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且若上開匯款如原告所言與開發道路工程 有關,則原告於88年12月底匯款後,勢必發生以下法律效果 :㈠茍該開發道路工程已完成,則應可視為兩造已同意修正 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效條款,即解除特約條款原設定之條件, 而以系爭土地現狀繼續承認原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效力。㈡ 茍進行之開發道路工程未完成,則因原告於88年12月底之後 ,遲至96年10月間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主張一節,依經驗法 則,亦可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願以土地現狀繼續承認原系爭 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效力。㈢茍未進行開發道路工程,則除 可證明上開匯款與開發道路工程無關外,亦可證明兩造均願 以土地現狀繼續承認原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效力。否則如上 開㈡之理由,亦可認為兩造已合意,願以土地現狀繼續承認 原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效力。退萬步言,即使系爭土地 無任何對外聯絡道路,惟原告於88年間仍匯款給立基公司進 行系爭土地整地工程,顯然兩造均已有共識願以土地現狀繼 續承認原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不再受原特約條款之拘束 。否則揆諸常情,原告豈會於83年8 月1 日之後,於88年12 月底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匯款給立基公司進行土地開發
工程,而於88年12月底匯款後,迄至96年10月16日前,原告 均未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任何表示,或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 求或主張,益徵兩造已合意以土地現狀繼續承認原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再查政府於83年5 月已廢止丁種建築變更申請 為他種用地之辦法,原告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原告以巨 額購買系爭土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83年 8 月1 日前系爭土地未變更為「甲建」或「丙建」,則契約 無效。茍原告不知政府於83年5 月已廢止丁種建築變更申請 為他種用地之辦法,則何以嗣至83年8 月1 日系爭買賣契約 無效時,皆未見原告對被告為任何主張,顯違常情。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顯係看重系爭土地之潛在開發利益,才願投資巨 額價金購買,茍原告不知法令變更,依理亦應關心系爭土地 於83 年8 月1 日前有無進行丁種建地之變更。詎原告83年8 月1 日後,非但未曾主張契約無效,更於88年12月底匯款給 立碁工程公司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工程,遲至96年10月16日始 發函被告主張契約無效,若謂原告不知法令變更,孰能置信 。又政府於83年5 月間廢止丁種建築變更申請為他種用地之 辦法,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自免申請用地變更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又若原告可向被告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則應將系 爭土地登記回給被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系爭土地 已經原告於92年3 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創基,且現 經法院查封中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1年11月1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甲○○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將訴外人乙○○名下之系爭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倒別牛小段77之3 地號面積計2,300 坪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及 甲○○,原告應負擔之1/2 之價金2,530 萬元已交付予被告 ,被告亦已於82年1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應分得之應 有部分3,802/11,588自乙○○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買賣,已支出系爭土地之增值稅150 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㈡、㈢約定:賣方須於83年8 月1 日前談妥10米聯絡道路直達系爭土地,及賣方須於83年 8 月1 日前,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甲建」或「丙建」資料送 至有關單位。並約定若有違反上開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買方應退還所有權狀,賣方應退還全部款項,另加計利 息。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賣方(乙方)乙○○之簽名為被告所
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38369 號鑑驗書,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之指紋2 枚與乙○○ 於97年3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印指紋不符之鑑定結果 ,兩造均無意見。
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於83年8 月1 日以 前,系爭土地已因法令變更,而無法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 地或丙種建築用地。
㈦被告有收到原告於96年10月16日所發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 函第2590號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92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02/11 ,588 , 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創基;又 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02/11,588,現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86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㈨原告於88年12月底,有依被告指示,匯款82,681元予立基公 司,就系爭土地申請雜項執照。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及乙○○購買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乙○○為共同出賣人,辯稱 :系爭土地係其單獨出售予原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均係 其所收受,乙○○並不知情等語。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之指紋2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指紋與乙○○於97年3 月1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庭印指紋不符,有該局97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09 70 038369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有與被告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乙○○間亦有買賣關 係存在一節,自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㈡、㈢約定:「 ㈡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前談妥10M 聯絡道路直達此不 動產所在地。㈢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將土地變更為『 甲建』或『丙建』資料送至有關單位。」並約定:「若有違 反上項約定,契約無效。甲方(即買方)應退還所有權狀, 乙方(即賣方)應退還全部款項,另加計利息。」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並 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已無法變更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 ,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土地現狀繼續承認買賣契約存在等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中上開特約事 項㈡、㈢約定之性質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
㈠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是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 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 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失其效力。本件兩造約定如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書前開第13條約定之特約條款㈡、㈢,則契約無效 ,即係以賣方屆期違反該特約條款㈡、㈢之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惟所謂條件者,乃當事人將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使繫諸客觀上不確定的未來事實成否之 附隨條款。故如徒具條件之外觀,而不具上開條件之實質者 ,則為不真正條件。又以客觀上不能成就之事實為內容之條 件,為不能條件,如以之為解除條件,則應視為無條件。經 查: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特約條款㈢:「須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將土地變更為『甲建』或『丙建』資料送至有關單 位。」之約定,被告辯稱:83年5 月間台灣省政府已廢止丁 種建築用地變更申請為他種用地之辦法,並提出台灣省政府 93年5 月3 日83府建一字第151822號函影本、83年6 月1日 83府建一字第153412號函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查上開函件內容為台灣省政 府於83年5 月3 日廢止「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築用 地(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窯)業用地使用審查 作業要點」。再查:「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 築用地,經中央或省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使 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及「一般農業區 內窯業用地(取土部分除外),經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 非窯業用地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係 內政部77年6 月29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增訂 之規定。上開規定已於82年11月5 日修正管制規則時,予以 刪除,有內政部89年9 月25日(89)內中地字第8980297 號 函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7 日上開修正後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生效後,即已無法申請變更為他種 建築用地。因此兩造上開關於「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將土地變更為『甲建』或『丙建』資料送至有關單位。」之 約定,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前,已成為客觀上不能成就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兩造以上開特約事項㈢之不能條件為解除條 件,應視為無條件。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變更 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㈡雖約定:「㈡須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前『談妥』10M 聯絡道路直達此不動產所在
地。」。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現場相 片14張(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系爭土地並無寬度達「10 米」之道路可直達。惟原告於88年12月底曾依被告指示匯款 82,681元予立基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雜項執照,此經被告 提出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因為當時已經沒有辦法辦理甲建或 丙建,被告丁○○就要求每個所有權人蓋章給他,他要去先 辦理雜項執照的聲請,我有同意他去辦理,並付了二十幾萬 元給他。」、「其當時匯款係依被告指示,因被告向原告說 明須匯款予立基公司申請雜項執照後,始能就系爭土地進行 開發道路工程,原告認此乃有利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之 履行,便同意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 因此,原告於上開特約條款㈡約定之83年8 月1 日期限後之 88年12月間,既仍願依被告之說明及指示,匯款予立基公司 申請雜項執照,以便被告進行系爭土地之道路開發工程,則 衡情系爭土地應已依約「談妥」聯絡道路之設立事宜,意即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上開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之情況下,始有可能匯款以使後續聯 絡道路之開發事宜繼續進行之必要。至原告匯款後,該10米 聯絡道路何以迄未設立,是否因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甲種或 丙種建築用地而迄未開發等緣故,並不能執以反推被告並未 依約談妥系爭土地聯絡道路之設立事宜。因此,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因迄今無聯絡道路,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一節,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被 告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80 萬元,及自83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