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56號
PCDV,96,訴,556,2008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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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心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丁○○
      壬○○
      辛○○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雙喜臨門社區B 棟大廈之起造人,被告雙喜臨門 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未向原告購買任何地下室停車位或持 分,卻逕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1 日起將停車位出租被 告等,每月收取低於附近停車位行情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且長期佔據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被告雙喜臨 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亦拒絕發給原告停車位之專用密碼 遙控器,使原告無法出入使用上開停車位,致原告每月受 有停車位租金之損失。
(二)被告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並出租地下室 編號58、72、88、91、92、93號之停車位: 1、查本件雙喜臨門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3年12 月16日已完工,並領得83年鶯使字第1748號使用執照,依 84年6 月30日公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 本公寓大廈即不受該條例之拘束。惟就有關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相鄰住戶關係,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與維護、公共



安寧與公共安全之維護等持續性事項,在該條例生效後自 仍應按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
 2、按「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暨⑵公寓大廈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⑶公寓大廈及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 有明文。基此,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間 實體爭執停車位面積交付不足之私權糾紛,顯與管理委員 會之固有職權無涉,管委會自無有加以干涉私人所有權之 權利。經查,系爭建物地下1 樓、2 樓即建號鶯歌鎮○○ 段156 建號係登記為獨立之所有權建物,原告保留應有部 分合計為504/10000 。而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民事 判決認「原告於84年4 月16日已將停車位分別交付雙喜臨 門社區有同時承購車位之承購戶在案。並依抽選方式確定 各承購戶取得所承購特定編號停車位,並簽署承認分管之 專有車位使用權之分管車位配置表」在卷,則原告規劃共 有停車位僅出售並移轉停車位持分,以及約定其中84個特 定車位交付予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專有使用之權, 其餘12個停車位(編號2 、46、47、58、72、83、88、91 、92、93、97、98號)仍由原告保留專有使用權。 3、復查,地下室停車空間面積包含於公共設施面積中,為全 體大樓之用戶所公同共有,與大樓住戶是否得就地下室之 停車空間有特定車位之使用權,係屬二事。而原告出售之 系爭房屋面積已包含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面積,無法另行出 售,惟原告仍負有交付標準車位予被告等使用之義務,則 被告以預定買賣契約中所約定「地下室停車空間由住戶共 同持分」等語,委無足採。況自84年交屋迄今,各共有人 均按該停車位位置表簽名冊所示編號位置停放使用,彼此 間亦未有所干涉,堪認系爭大廈地下1 、2 層之共有人間 已有分管之默示約定。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就各區 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停車場進出管制閘門有使用權, 管理委員會既負管理之責,自應發給上開12個停車位之密 碼遙控器12具,以供原告通行進出停車場,俾行使其使用 收益之權能。
(四)被告等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今查,被告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 員會自95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1,500 元將停車位分別



出租予被告等,並拒絕發給原告上揭停車位之專用密碼遙 控器,使原告無法行使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等復無其他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 員會賠償每一車位每月1,500 元之租金損害。又其餘被告 等明知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除各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應認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亦得請求其餘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五)聲明:1.被告華鶴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 ○路129 巷12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 門社區B 棟地下1 層停車位編號2 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4 .6 2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 9 巷12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 B 棟地下2 層停車位編號58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2.48 平 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3.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9 巷12 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 下2 層停車位編號72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4.16 平方公尺 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4.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9 巷12弄2 號 (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下2 層 停車位編號83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2.83 平方公尺上所停 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5.被告壬 ○○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9 巷12弄2 號(鶯歌 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下2 層停車位 編號88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4.58 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 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6.被告己○○應 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9 巷12弄2 號(鶯歌鎮○○ 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下2 層停車位分別編 號91及92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分別為14.58 平方公尺及14 .58 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 還予原告。7.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 9 巷12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 B 棟地下2 層停車位編號93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4.58 平 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8.被告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應發給管制出入 編號2 、46、47、58、72、83、88、91、92、93、97、98 停車位之各車位專用密碼之遙控器計12具交付予原告,以 供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9.被告



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全部占有停車位(即編號2 、46、47、58、72、83、88、 91、92、93、97、98)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0. 被告華鶴實業有限公司庚○○、丁 ○○、辛○○壬○○己○○戊○○等各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其占有之停車位之日止,每一車位按月各 應與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就前項之給付中,連帶 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 前2 項被告中之任 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12.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1、查原告為雙喜臨門社區B 棟大廈及其附屬建物之起造建商 ,系爭建物地下1 、2 層全部停車空間原來規劃50個停車 位。而原告於雙喜臨門社區B 棟大廈房屋出售時,已將系 爭建物連同主建物出售予買受人,且原告已出售超過50個 停車位,足認原告早已將原規劃之地下停車空間全部出售 予房屋買受人,並未保留任何地下停車空間未予出售。又 原告於出售地下停車空間時,即與全部買受人約定全部地 下停車空間由被告雙喜臨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分配 停車位,此有買賣契約書第10頁附加條文第㈠條「本大樓 住戶之車位由甲方共同持分,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 理」可參。至於原告因超賣停車位,致使地下停車空間與 廣告圖說不符,顯有減少買受人取得停車位之約定或預定 效用,此與原告有無保留特定地下停車空間係屬二事,則 原告以其已依法院判決賠償買受人損失,主張就特定停車 位有專用權,顯無理由。
2、原告於出售系爭地下停車空間時即與全部買受人約定全部 地下停車空間由被告雙喜臨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分   配停車位,有買賣契約書第10頁附加條文第(一)條「本   大樓住戶之車位由甲方共同持分,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  籌管理」可參,原告於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 字第275 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審理中 並自承:「…約定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分配停車位,並 非由被告出售每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此觀之兩造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房屋標示之面積係包括應負 擔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及附加條文(一)項明定:『 本大樓住戶之車位由甲方(住戶)共同持分,交由住戶管



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自明。」(參前案一審判決書第6 頁 ,乙、被告方面:二、陳述第(一)段),原告嗣於本件   起訴時翻稱其出售系爭地下停車空間有保留特定編號停車 位云云,實屬無稽。
3、按「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喜臨門B 棟社區住戶依 上開規定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使用 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空間。而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 委員會並有權依上開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且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 理委員會自84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支付該部分之 修繕、維護費用,原告既未曾對被告之使用有異議,亦未 曾支出任何修繕與維護費用,自難謂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何 使用權源。
 4、末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   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查,原 告與系爭建物承購戶之買賣契約中,並無就系爭建物特定 編號停車位應由何人分管使用之約定,原告顯無與各承購 戶分別就共有部分特定停車位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更遑 論原告係約定地下停車位由管理委員會統籌分配使用,則 原告主張與承購戶間就特定編號停車位有成立分管協議云 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停車位暨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華鶴實業有限公司否認占有使用編號2 號停車位,該 停車位係緊臨編號1 號停車位,華鶴實業有限公司係編號 1 號停車位使用人,而編號2 號停車位須經過編號1 號停 車位始得進入停放車輛,則編號2 號停車位根本無法作為 正常停放車輛使用,目前無人使用。
2、被告庚○○係向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編 號58號停車位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3、被告丁○○係向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編 號72號停車位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4、被告辛○○係向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編 號83號停車位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5、被告壬○○係向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編 號88號停車位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6、被告己○○係向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編



號91、92號停車位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7、被告戊○○係向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編 號93號停車位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8、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占用編號2 、46、47 、97、98號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 委員會給付上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顯無理由。 9、被告庚○○丁○○辛○○壬○○己○○戊○○ 係向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車位使用,並 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況被告等承租車位之起始日期不同,原告一概請求被告等 自95年8 月1 日起給付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原有規劃B 棟地下一、二 樓共計98個停車位之平面圖影本2 份、系爭鶯歌鎮○○段53 、61、76、85、110 、156 、157 、158 、159 等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各1 份、車位買受人等在分管之停車位編號位置表 上簽名之分管簽署配置圖影本及停車位分管配置明細表及抽 獎籤明細表各1 份、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台灣高等 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5 份、佔用停 車位照片1 份及車位租賃及占有使用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空間編號2 、46、47、58、72、83 、88、91、92、93、97、98等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或使用 權?(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計算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空間編號2 、46、47、58、72、83、 88、91、92、93、97、98等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或使用 權?
經查,本件系爭停車位係座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156 建號(重測前大湖投崁腳小段10514 建建號)即門牌號碼 鶯桃路129 巷12弄2 號等地下一、二層(以下簡稱系爭地 下停車空間)。又系爭地下停車空間與一層公共設施部分 及騎樓同屬於同段53至155建號等主建物附屬之「共用部 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47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原告於出售系爭地下停 車空間即與全部買受人約定全部地下停車空間由被告雙喜 臨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分配停車位,此有原告與買 受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文(一)條:「本大樓住 戶之車位由甲方(住戶)共同持分,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 統籌管理。」可參,且原告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 承:「‧‧‧約定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分配停車位。並 非由被告出售每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此觀之原告與買受 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規定:『買賣房屋買賣 房屋標示之面積係包括應負擔之走道、室內、露台、陽台 、平台、花台、川堂、地下室停車空間及公共設施等面積 』及附加條文(一)項明定:『本大樓住戶之車位由甲方 (住戶)共同持分,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 故原告並未於該買賣契約中與買受人就系爭156 建號應由 何人分管使用即由何人分管何編號車位達成約定,又原告 業於84年1 月至3 月將被告雙喜臨門社區各承購戶購買之 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空間一併移交予承購戶等情,此有原告 與買受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該2 份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是本件原告顯無與各承購戶間分別就共同部分有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則系爭地下停車空間既係雙喜臨門B 棟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原告雖起造雙喜臨門B 棟公寓大廈 ,然於原告將主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予買受人同時,亦一併 連同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出售予買受人,並由買受人同時取 得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 已將系爭156 建號建物移交予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分配停 車位。則雙喜臨門B 棟社區全體住戶自得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使用 系爭156 建號建物,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 有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管理使用系爭156 建號建物,自難謂原告就系爭15 6 建號建物有何使用權源。而本件系爭156 建號之建物之 管理使用係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及規則」管理使用,惟原告依上 開規則上開附屬156 建號建物編號2 、46、47、58、72、 83、88、91、92、93、97、98等停車位,並無專用權。又 查,原告與雙喜臨門社區承購戶簽立之買賣契約中已將系 爭地下停車空間持分全數出售予承購戶,並未於買賣契約 中與承購戶約定保留特定車位使用權,且原告業於84年1 月至3 月將被告雙喜臨門社區各承購戶購買之房屋及系爭



地下室空間一併移交予承購戶,業如前述,嗣原告於移交 後另於84年4 月間將系爭地下停車空間原規劃之50個合法 停車位另規劃為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之96個停車位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 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5 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此有該2 份民 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既然與承購戶約定出售系爭地下 停車空間全部,且原告於移交時亦係移交系爭地下停車空 間全部,核系爭地下停車空間即已成為承購戶全體公同共 有,且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全體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各 住戶縱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得就特定停車位約 定由特定住戶專用,惟就未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之停車位 ,仍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自應由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 利益管理、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可能於出售、點交全部 系爭地下停車位持分後,另因其嗣後違法超劃車位之行為 而得就超劃之車位主張專用權。又原告雖提出車位買受人 等在分管之停車位編號位置表上簽名之分管簽署配置圖影 本及停車位分管配置明細表及抽獎明細表各1 份為證,以 資證明其對系爭地下停車空間編號2 、47、58、65、72、 83、88、91、92、93、97、98等停車位有使用權。惟既為 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內容,並無法證 明係經由全體共有人簽名同意,顯與分管協議之成立要件 不符,自無拘束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故原 告主張就系爭地下停車空間編號2 、46、47、58、72、83 、88、91、92、93、97、98等停車位有使用權,顯屬無據 。再原告主張: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台灣高等法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民事判決,既已判決其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超劃之停 車位應歸由原告專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雙喜 臨門B 棟承購戶於承購時,依原告提供之銷售廣告或其他 說明事項,認為所承購之房屋兼有一個合法大停車位,詎 原告嗣後所交付者,竟係違法劃出之停車位,即原告交付 予承購戶之停車位,係無法作合法使用,且其停車空間較 原規劃之面積狹小,故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台灣 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070號民事判決,乃判決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此有 該3 份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尚不得據此遽而推論原告就其 所超劃之停車位因此取得專用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綜上,足見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空間編號2 、46、47、58、72、83、88、91、92、93、97、98等停車 位,並無專用權或使用權。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計算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地下停車空間編號2、46、47 、58、72、83、88、91、92、93、97、98等停車位,並無 專用權或使用權,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自無侵害原告之 權利,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庚○○丁○○辛○○壬○○己○○戊○○係向被告雙喜臨門B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車位使用,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 條、第10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一)被 告華鶴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9 巷12 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下 1 層停車位編號2 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4 .6 2 平方公尺上 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 9巷12弄2 號( 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下2 層停車 位編號58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2.48 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 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丁○○ 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9 巷12弄2 號(鶯歌鎮○○ 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下2 層停車位編號72如 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4.16 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 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辛○○應將坐落臺 北縣鶯歌鎮○○路129 巷12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號 ),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下2 層停車位編號83如附圖所示使 用面積12.83 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 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 ○○路129 巷12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 門社區B 棟地下2 層停車位編號88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14.5 8 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 原告。(六)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129 巷12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 地下2 層停車位分別編號91及92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分別為 14.58 平方公尺及14 .58 平 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 並應將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七)被告戊○○應將坐落 臺北縣鶯歌鎮○○路12 9巷12弄2 號(鶯歌鎮○○段156 建 號),雙喜臨門社區B 棟地下2 層停車位編號93如附圖所示 使用面積14.58 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車輛遷離,並應將停車 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八)被告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 會應發給管制出入編號2 、46、47、58、72、83、88、91、



92、93、97、98停車位之各車位專用密碼之遙控器計12具交 付予原告,以供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 利。(九)被告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應自95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全部占有停車位(即編號2 、46、47、58、72 、83、88、91、92、93、97、98)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華鶴實業有限公司、庚○ ○、丁○○辛○○壬○○己○○戊○○等各應自9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其占有之停車位之日止,每一車位按月 各應與雙喜臨門社區B 棟管理委員會就前項之給付中,連帶 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一)前2 項被告中之任 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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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