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71號
PCDV,96,訴,2071,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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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廣州金源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東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解 散,該公司之董事計有甲○○、張志宗、林素真共3 人,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足憑,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 可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如被告公司章程未 另有規定或其股東會未另行選任第三人為清算人,自應以全 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本件原告未釋明被告公司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復未證明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俱不 能行代理,又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公司之全部法定代理 人(或清算人)之姓名及其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97年2 月 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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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州金源行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