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31號
PCDV,96,訴,2031,200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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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以丁○○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丁○ ○之雇主即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晟公 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茂洲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與李俊明連帶賠償其損害,而 為訴之追加。因原告前後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均係源於同一 侵權行為,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一次解決紛爭,揆諸前揭法條, 本件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原求命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7,000元,嗣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 873,286 元,核屬聲明事項數量上之擴張,尚在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範圍內,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17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



K-690 號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市○○路四汴頭抽水站門口, 當時天候不佳,因被告丁○○於該處將所駕駛被告宇晟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3B-3512 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劃有黃 色網線應為禁止停車之區域,並占用原告車輛正常行駛之 車道,且關閉大燈又未閃黃燈警示,導致原告機車右後照 鏡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後方,隨後車身不穩搖晃偏向車道中 線,再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邱興相所駕駛車牌號碼9075-K D 號自小客車擦撞,導致原告受有兩側顳骨骨折合併左側 第七、八腦神經麻痺、第三胸椎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 、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混合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丁○○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 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宇晟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今被告丁○○ 因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駕駛自小貨車至事發地點載運物品 ,則被告丁○○因業務上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宇晟公 司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7,656元。
 2、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住院須聘請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 元計算,4 個月看護費用共計240,000 元。
3、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每月經常性薪資部分係包括月薪34,000元、電話津貼 200 元、技術津貼5,000 元、專案津貼5,000 元、職務津 貼3,000 元、全勤獎金2,5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交 通津貼1,000 元,共計薪資52,500元。而原告因傷4 個月 無法工作,則工作損失共計210,000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目前前胸後背時常作痛、持 續性耳鳴、左眼遇熱即流眼淚等嚴重後遺症,致原告在家 庭、工作受到極大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受有重 大之痛苦,原告爰請求精神撫慰金500,000 元。(四)聲明:1.被告丁○○與被告宇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7 3,286 元,並自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1、原告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
 查被告丁○○因四汴頭抽水站大門關閉,不得不將貨車停 放入口處,被告顯非任意停車。而被告丁○○停車位置非 屬道路範圍,且停放處係馬路外之空地,該處大門有照明 設備,光線良好,地面乾燥且貨車停放處前方有80公尺潮 化線,駕駛人不會看不見貨車。而依該處監視器顯示自被 告丁○○停車後至原告發生車禍前,共有11輛汽車、4 輛 機車均順利經過,足證本件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
 2、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⑴參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歸結以上各點,因此本案缺乏兩車碰撞之直接明顯證據, 跡證明顯不足,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惟本件刑事 判決認「告訴人後照鑑與被告自用車車尾發生碰觸致機車 失去平衡、搖晃持續前前10公尺後撞擊在對向車道由邱興 相所駕駛之車號9075-JD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身」等語,該 判決顯以原告受傷結果認定兩車並有碰觸,若認定兩車有 碰觸,則單純碰觸理應不發生搖晃,且方向盤握在原告手 中,當時情狀全由原告掌控,被告貨車係靜止狀態,並無 動力介入,原告駕車搖晃十多公尺衝向對向車道,自應由 原告就搖晃衝向對向車道與小客車相撞自負大部分責任。 ⑵原告明顯超速亦為釀成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查本件車禍系爭路段車速限速30公里,然參酌本件檢察官 偵訊筆錄「(檢察官問:當時你的車速?)時速50公里左 右」、「(檢察官問:如果你跟丁○○的車僅輕微擦撞, 何以你的車會倒下去?)因為當時下毛毛雨」,足證原告 當時時速50公里,明顯超速違反交通規則,則原告對本件 事故發生及所受損害程度亦應同負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抗辯:
1、醫療費用部分:
參照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証明書,原告醫療支出其中眼科門



診與本件無關,95年3 月17日、4 月3 日及6 月28日共計 1,347 元應予扣除。而原告第一次住院自95年2 月18日至 3 月7 日共計17日,第二次住院95年5 月30日至6 月6 日 共計7 日,增繳病房費用38,500元,顯不應由被告等負擔 。又亞東醫院3 月8 日支出80元、長庚醫院4 月11日支出 460 元及23元、台大醫院5 月16日支出650 元,看診原因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應予以排除。故本件應以榮總費 用為基礎,計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為20,167元,再加上亞東 醫院2 月17日急診3,972 元及550 元,共計原告醫療費用 支出24,689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95年2 月18日至95年3 月7 日共計住院17日,若由 專人照顧每日2,000 元,共計34,000元。而原告出院後, 起居生活無須靠輔助器具應可自理,其雖須修養3 個月, 並不表示須有專人24小時照顧。至於第二次入院開刀係聽 小骨成型及耳道成型手術,尚不須專人照顧,則原告要求 4 個月看護費用逾越常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34,000元 為合理。
 3、工作損失部分:
參照原告薪水條所載,其基本薪資應為42,000元,其他項 目請求係屬非例行性津貼、獎金,自不應予以列入。而依 原告所提雇主即丞得實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得 公司)之請假証明單及其93年、94年綜合所得資料得知, 原告94年工資總額為270,648 元,平均每月工資為22,554 元,則其休養3 個月所受薪資損失共計67,662元。又原告 所提93、94年綜合所得清單固尚有其他薪資所得,惟受傷 期間之薪資補償,類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職災原 領工資補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應以職災發生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給付標準,則原告即使有2 份工作亦不得請求給付全部工資所得。退步言之,縱丞得 公司及立得電腦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得公司)係 屬不同公司,原告以較高者為請求標準,則原告從立得公 司取得平均每月工資為36,010元,其休養3 個月所受薪資 損失共計108,030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上揭傷害,據悉原告在去年出國讀書,顯見原告 恢復情形不差,原告請求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BVK-690 號牌重型機車



行經板橋市○○路四汴頭抽水站門口,因被告丁○○於該處 將所駕駛被告宇晟公司所有3B-3512 號牌自小貨車,違規停 放於劃有黃色網線應為禁止停車之區域,並占用原告車輛正 常行駛之車道,且關閉大燈又未閃黃燈警示,導致原告機車 右後照鏡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後方,隨後車身不穩搖晃偏向車 道中線,再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邱興相所駕駛9075-KD 號牌 自小客車擦撞,導致原告受有兩側顳骨骨折合併左側第七、 八腦神經麻痺、第三胸椎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及混合性聽力障礙等傷害,業據提出醫療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不爭執 ,惟另辯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 過失,則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自得審認證據 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 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 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臨時停車妨礙 後方車流,甚至造成追撞危險,乃課予駕駛人應在可能範 圍內騰出車道空間之義務。查於上開被告丁○○所涉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丁○○駕駛 自用小貨車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被 告丁○○顯可再將車駛入緊靠「四汴頭抽水站」大門,或 以順行方向駛入該抽水站大門外之空間,即可避免自用小 貨車車尾突出占用車道之情形發生,以免發生危險,且事 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貿然 將自用小貨車臨時橫停在環河路往新海橋方向車道外(即 「四汴頭抽水站」大門外之空間),車尾突出占用該車道 ,並將車燈全部熄滅後,下車去按門鈴,復未採取任何預 防措施,致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機車右 照後鏡撞及被告丁○○自用小貨車車尾,失去平衡搖晃, 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邱興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丁○○自有過失,且被告丁○○ 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



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丁○○並因過失傷害人,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3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刑事 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丁○○就本件事故自負有過失 之責,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過失傷害其身 體之侵權行為,即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 人負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 之行為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 務為限,尚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所密切關係之行為,但至少在外觀上,該行為 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故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 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85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 係被告宇晟公司工程師,負責規劃抽水機組之更新,事發 當天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協助載運家俱往返「 四汴頭抽水站」,此據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明 在卷,復為被告宇晟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丁○○係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首揭說明,被告宇晟 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而被告宇晟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77,656 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於 車禍發生後,分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亞東醫院、臺大 醫院接受治療,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 份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主要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函詢原告 實際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院96年12月27日北 總企字第09 60025874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而核諸原告所 提該等醫療單據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核均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是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6 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須聘請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 元計算 ,4 個月看護費用共計24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兩側顳骨骨折合併 左側第七、八腦神經麻痺、第三胸椎骨折、右側第一肋骨 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混合性聽力障礙等傷害,而依 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內容略為:原告於95年2 月18 日入院,經檢查發現第三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有左側 第七及第八腦神經麻痺,經保守治療於95年3 月7 日出院 ,一般骨折病患應至少休養3 個月,‧‧‧‧,依其所受 傷之程度,住院期間應有人照顧,是否請專人照顧,由家 屬決定‧‧‧‧等語,此有榮民總醫院前開函件附卷可參 ,是以原告之骨折傷勢觀之,堪認其主張住院手術期間無 法自理起居,需人看護照顧非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每日2, 000 元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之行情相當,則原告請 求4 個月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函覆原告之住院 及休養期間,認原告請求4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40,00 0 元($2,000×120 日=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經常性薪資部分係包括月薪34,000元、電 話津貼200 元、技術津貼5,000 元、專案津貼5,000 元、 職務津貼3,000 元、全勤獎金2,5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共計薪資52,500元,而原告因傷 4 個月無法工作,則工作損失共計210,000 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內容 ,應認原告主張其有4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再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 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原告主張以其每月經常性薪資 部分係包括月薪34,000元、電話津貼200 元、技術津貼5, 000 元、專案津貼5,000 元、職務津貼3,000 元、全勤獎 金2,5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共



計薪資52,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單1 份為證,被告對 該薪資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其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上開各該經常性薪資、津貼之損害,是其主 張其每月之薪資為52,5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於 該4 個月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210,000 元(52,500元×4 個月=21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目前 前胸後背時常作痛、持續性耳鳴、左眼遇熱即流眼淚等嚴 重後遺症,致原告在家庭、工作受到極大傷害,造成原告 精神上、心理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原告爰請求精神撫慰金 500,000 元等語,則查,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64年6 月5 日出生 ,從事工程師之工作;被告丁○○為55年6 月5 日出生,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任職於被告宇晟擔任工程師工作,有 附於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相關資料在卷;又 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不便,為治療身體傷害多 次往返醫院就診,被告丁○○之過失程度即迄未與原告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 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 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 條立法理由)。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重型機車 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駕車 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丁○○車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同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因認被告丁○○應負50% 之過失責 任,是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兩造各應負前 述之過失比例,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13,828 元 (計算式:醫療費77,656+增加生活上需要240,000 +工作 損失210,000 +慰撫金100,000 =627,656 元,627,656 元 ×50%=313,828 元)。
六、至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



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 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 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 之餘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 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 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56年台上字第 1863號判例意旨參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4 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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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電腦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