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82號
PCDV,96,訴,138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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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天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向原告購買膠管抽 水機及其配屬零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迄 今尚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94,448 元。㈡、被告另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及 抽水機,原告已依約交付租賃物,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發電機 租金404,418元及抽水機租金1,662,990元,均尚未給付。㈢、被告公司於94年5 月及8 月間,因對於承租之發電機及抽水 機管理使用不當,造成上開租賃機件毀損,致原告僱工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計1,108,775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㈣、爰依買賣關係及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70,6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清償部份買賣價金及租金。被告於94年6 月間曾開立 金額共計50萬支票2 張交付予原告,其中1 張是以被告公司 負責人之妻莊惠芬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票號PC00 00000 ,金額為353,000 元,另1 張則是金額為147,000 元 之客票,目前應只欠原告買賣價金及租金約20餘萬元。㈡、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業於94年7 月間轉讓予訴外人林文宏承



包,被告並將轉包工程一事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留先 生,並告知自94年7 月後,不再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及抽水機 ,故94年7 月以後之租金應跟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或請款單上簽名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又關於發電機及抽水 機因使用不當而造成之毀損部份,被告之上包商即訴外人國 雍公司曾同意負擔該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6 月起,向原告購買膠管抽水機及其配屬零件, 並向原告租用抽水機及發電機。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抽水機、發電機,在承租期間因使用不當 而發生損壞,需支出修繕費用1,108,775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租金尚未清償?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租賃物因損壞而需支出之修繕費用1,108, 775 元部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向原告購買膠 管抽水機及其配屬零件,並租用抽水機及發電機,被告對於 曾向原告購買及租用貨物一事固不否認,惟辯稱已清償部份 價金,以及94年7 月以後即未向原告繼續承租等語。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94年6 月份,積欠伊貨款115,080 元、發電機 租金113,925 元、抽水機租金558,285 元,共計787,290 元 。被告對於94年6 月間積欠原告上述貨款及租金一節固不爭 執,惟辯稱其於94年6 月已開立金額共計50萬之支票?紙予 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及租金。原告則對於被告曾於 94 年6月間交付以訴外人莊惠芬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銀行 ,票號PC0000000 ,票面金額為353,000 元之支票,上開支 票並已獲兌現以清償貨款一節不爭執,足信被告確實已清償 94 年6月之欠款其中353,000 元。另被告復辯稱伊尚有交付 另一張票面金額為147,000 元之客票,然經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自無從信被告此部份之辯解為真實。據上,被告主張於94年 6 月間積欠原告之貨款及租金共計787,290 元部份,扣除已 清償之353,000 元部份,被告迄94年6 月止,尚積欠原告貨 款及租金共計434,290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 434290 ) 。
2、原告再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尚積欠伊貨款 179,368 元、發電機租金290,493 元、抽水機租金1,104,70



5 元,以上共計1,574,566 元。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不爭執, 惟表示伊所承包之系爭中安便橋工程,自94年7 月起即已轉 由訴外人林文宏所承包,故上開欠款應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於97年1 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被告曾否告訴你,自94年7 月以後,被告已將系 爭工程轉讓予其他人,不再向青川承租系爭馬達等業務?) 沒有。」、「(提示估價單,問:估價單上簽收者為何人? )這些估價單都是我送貨到天德的,簽收人都是被告公司的 負責人或員工。」、「(問:94年6 月後,送貨的地點有無 改變?)沒有。也都是天德的負責人或員工繼續在簽收。」 、「(問:94年7 月後,送貨是否丁○○叫你送過去的?) 有時是丁○○、有時是林主任。」等語;證人乙○○則於97 年3 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問:94年間是否曾在國庸公 司任職?)是。我當時是工地主任。」、「(問:國庸公司 在94年間承包新店市中安便橋工程,是否轉包給天德?)我 們那時是轉包給元泉公司。元泉將抽水、開挖部分轉包給天 德公司。我當時是該工程的工地主任。」、「(問:是否認 識林文宏?)認識。我是在負責中安便橋工程時認識的。林 文宏當時是天德公司的現場主任。林文宏算我們公司的下下 包,有些事我會與其直接聯絡。94年整年他都在工地出現, 應該算是天德的工地主任,要和天德接洽都是透過林文宏聯 絡。」等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綜合 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94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仍 繼續向原告公司叫貨或承租發電機或抽水機等設備,訴外人 林文宏則是自始至終均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並代理被 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接洽系爭交易,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 由訴外人林文宏承包,亦未曾告知原告或國雍公司。被告此 部份之辯解,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伊自94年 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買賣價金及租金共計1,574,566 元之事 實,為真實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若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上開發電機及抽水機, 因使用不當,致其受有1,108,775 元修繕費用之損害,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1 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修繕費金額之真 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國雍公司已承諾要支付該修繕費,該 修繕費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庭 作證時稱:「(問:國庸公司有無答應要賠償這些機器損壞 ?)國庸當時有和元泉約定,如果保險願理賠,理賠金會補 償給元泉。國庸並未與青川作任何約定。國庸與元泉約定時



,天德有在場。但後來保險公司未理賠,國庸也沒有付補償 給元泉。」等語,足見國雍公司並未與直接原告約定,承諾 支付上開發電機及抽水機之修繕費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實,則其所為之上開辯解,自 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仍應依上述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賃物之修繕費用1,108,775 元,亦屬有理,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年6 月至10月間之貨款及租金共計2,008,85 6 元,及因被告公司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導致租賃物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1,108, 775 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公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17,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一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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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