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30號
PCDV,96,簡上,23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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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甲○○
            15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上訴人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8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雖有重大之瑕疵者,惟兩造若仍同意由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此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1 條第2項 規 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稱其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將戶籍自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215 號2 樓遷出,並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 ○街10號2 樓,是原審於95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7日之調 解通知書及同年5 月11日之辯論通知書,仍就安慶街原址送 達,並均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依 上開判例意旨所載,安慶街原址雖係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惟於95年3 月3 日後實際上已變更,自不得再對安慶街 原址為寄存送達,亦即95年3 月16日、同年4月17日之調解 通知書及同年5 月11日之辯論通知書之送達未能認為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得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3 號、96年度重再簡字第3 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1 件為證,則查,本院經核原審程序確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之重 大瑕疵,惟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第一審訴訟程序 縱有瑕疵,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見本院97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仍應自為判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委託伊代為銷售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街297 巷1 弄16號2 樓之房屋及其所在之土地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94年12月16日簽定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94年12月 16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並約定於成交後,上訴人應給 付按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之4%,作為仲介報酬,嗣伊為被 上訴人居間覓得訴外人丙○○願以新台幣(下同)4,210, 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並於94年 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為規避仲介費 用,竟於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丙○○協議無條件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旋又於95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佩芳,爰依兩造之一般委 託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不 動產之委託銷售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及2%之違約金,是請 求上訴人給付25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雖曾以427 萬元之價格,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嗣經斡旋磋商,上訴人已 同意以42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丙○○,並於94年12 月22日以421 萬元之價格,親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是此確經上訴人同意,否則其即無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受託義務,以低於銷售條件之價 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並不足採。二、上訴人則以:
(一)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相 對人之行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 第571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4年12月16日簽定系 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450 萬元,次經雙方於簽 約次日變更調整委託價為438 萬元,嗣又於同年月19日 再次調整委託售價為427 萬元。準此,依兩造委託契約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託售房屋,以低以42 7萬元價格出售,否則即與委託義務相悖。
(二)然查,被上訴人明知兩造議定之銷售底價為427 萬元,竟 於同年月22日違背上揭銷售條件,將上訴人託售之不動產 以低於底價之421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丙○○,上訴人察覺 上情後,深覺被上訴人違反委託銷售條件之舉不足取,乃 表明欲追究被上訴人違背銷售契約之責任,被上訴人自知 理虧,隨即於次日協調原買受人丙○○與上訴人解除買賣 契約。綜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受託義務,以低於銷 售條件價格出售託售不動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卻有利 於買受相對人行為所致,揆諸首揭民法第571 條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甚明。
(三)至上訴人雖於94年12月22日以421 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惟於發現銷售價格低於委託底價後,立即於次日表 明不願以低於底價出售,此由買賣契約簽署日期為94年12 月22日,協議解約日期為94年12月23日即明。由上揭簽約 、解約時日緊接情形,對照訴外人丙○○證稱兩造有爭議 等語,並與上訴人未曾簽署調整價格同意書及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等客觀情事互參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 情形。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 2,600 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即居間契約書 ),依兩造之一般委託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於成交 後不繼續履約者,上訴人應給付按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4%之 服務報酬及2%之違約金,是請求上訴人給付252,6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義務之 問題,茲敘述如下。
五、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後,確居間覓得訴外 人丙○○,以4,21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 與訴外人丙○○並於94年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惟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協議底價之421 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丙○○,已違反民法第571 條關於居間人應負之 義務,是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云云。然查:(一)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係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否 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為何後來解除買賣契約?)因為 上訴人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不賣了。我不知道他說不賣的原 因是什麼;(問:是否曾經有協調解約?過程中有無聽到 上訴人說什麼話?)上訴人就是突然說不賣了,叫我不要 買了。什麼原因我忘記了,說他跟仲介公司有什麼問題, 處理完後會再賣給我,隔幾天就打電話告訴我賣掉了;( 問:簽立買賣契約時,代書人員有無逐一解說雙方權利義 務?抑或僅概括說明尾款本票處理方式並催促雙方儘快簽 名?)有逐一解釋;(問:簽約時代書人員有無向雙方確 定買賣價金?)有」等語明確,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 證人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伊所簽立?如是,始末為何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數額?是否同意該買賣價金之數額?是否有向上訴人 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我簽的。當初由 仲介公司通知有仲介成交,由我們擬定買賣契約,包括總 價(到場即談定)、自備款的約定。簽約時上訴人有確實 知道買賣價金數額。在簽約的同時上訴人有同意買賣價金 數額」等情甚明(以上均見本院97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依前開各該證人所述之內容,上訴人於與訴外人 丙○○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既經逐一解釋買賣契約條文後 始簽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與訴外人丙○○簽訂 買賣契約書時,確已知悉並同意以421 萬元之價格成交乙 節,堪以採信。
(二)再被上訴人固以低於協議底價之421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訴外人丙○○,然本件被上訴人如有因系爭房地委 託售價過高,乃與上訴人協商降低售價等之情事,本為通 常經濟交易社會裡買賣房屋過程中議價協商之正常過程, 上訴人若不同意自可不予同意,且拒絕簽立買賣契約,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義務云云,已屬 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未再簽立價格變更同意書而毀 約。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向彼表示待與被上 訴人處理有關仲介之事後,會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彼等 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其居 間之任務,而上訴人僅係不想透過被上訴人與買受人成立 買賣契約,但仍有以變更後之價格與證人成立買賣契約之 意思,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居間契約之義務,即 無所據。
(三)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定有明文。復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 因其媒介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 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 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 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 止,究不應加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 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違反居間契約義務之行為,其抗辯即不足採,而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居間之義務,依約請求服務之報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認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時,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 減之,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 間人之報酬數額,雖得由立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



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 。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 款之4%計算服務報酬,本院經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銷售事宜,確有勞務之付出,爰斟酌系爭房地預計成交之 價格,以及被上訴人為此居間業務付出之勞力、時間、成 本,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成交價之4%為報酬額,及買方 本應依約支付惟因上訴人毀約而未付之2%報酬作為違約金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約請求服務之報酬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居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52,600 元及自95年1 月 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再就第427 條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252,600 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 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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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