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 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 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 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 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先此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88年9 月10日申請核准 設立,並以製造及加工配電盤為主。經營之初尚稱順遂,惟 晚近數年,因整體經濟環境之惡化,材料進價高漲三成,再 加上銀行貸款之鉅額利息,且同行間削價競爭,致使聲請人 之財務日益惡化,終至發生退票事宜,依聲請人初步估計, 聲請人之資產尚餘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而債務總額
則高達5,700 多萬元。易言之,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多於資 產總額而生不能清償債務之窘況,依法自得聲請本院准予宣 告破產,俾利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於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等5 位債務人共有 應收帳款債權共5,111,344 元,對於又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3 位債務人有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共741,642 元, 對於全泰電機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尚有應收票據票貼代收 後餘額3,725 ,910 元 ,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6 位債權人有中短期借款保證金及質押保證票計7,594, 448 元,總共17,173 ,344 元。然其僅提出債務人清冊影 本(附於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為證,並未提出任何 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債務 人查詢結果,其中⑴關於應收帳款部分,樂士股份有限公 司覆稱其並未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天濟電機工程有限公 司則未就是否積欠聲請人債務為陳述,至又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係分 別陳稱其僅積欠聲請人53,6576 元、27,158元及3,217,20 0 元等情,有回函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58頁 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故上開債權金額即與聲 請人之主張未盡相符;⑵關於尚未請領之工程款部分,捨 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就其 是否積欠聲請人債務乙節為陳述,是聲請人片面陳稱其對 於該等公司有債權存在,實難遽信;⑶關於應收票據票貼 代收後餘額部分,票貼金額雖尚餘3,725,910 元,然聲請 人終未舉證以實其說;⑷關於銀行中短期借款保證金及質 押保證票部分,茲因均已質押於銀行,是否得據以受償誠 屬不確定。準此,縱認聲請人對於又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確有債權 存在,此部分之債權亦僅有3,780,934 元。(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設備及存貨,並提出96年度財產目錄1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然前開財產目 錄所列者既係聲請人96年度之資產,當難如實反映聲請人 現有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參諸設備 及存貨皆屬動產,得隨時遷移,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有前開 財產目錄所列之設備及存貨,該等設備及存貨置放於何處 ,俱屬有疑,尚難僅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片面陳述 ,率認其目前仍有前開財產目錄所列之設備及存貨。(三)在聲請人之負債部分,聲請人自承其積欠數家銀行及公司 債務共57,730,727元,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
冊向各債權人查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銀 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㈡ 第15頁、第18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 214 頁),而南方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34家公司均覆稱其 等對於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20 9 頁、卷㈡第1 頁至第213 頁該等公司回函暨所附相關債 權證明文件),堪認聲請人陳稱其有前述之高額債務,應 非子虛。惟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 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 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 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 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 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 期限為2 年參照),本院斟酌上開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 所費不貲,且聲請人既無提出任何資料足佐其現存資產足 夠組成破產財團,本件如為破產宣告,無異將使破產財團 更為減少,造成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受分配,是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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