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966號
PCDV,96,婚,966,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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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66號
原   告 甲○○
            七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台北
縣樹林市○○路○段454 號14樓。
(二)於95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原告與昔日同事黃美嘉搭計程
車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31 號1 樓三禾書坊,正在吃
麵之際,被告來到店裡一句話未說即拿起筆砸原告之碗,整
碗麵潑灑至原告身上及電腦鍵盤,原告簡單擦拭身上髒污及
鍵盤後,往外要離開小說店,並要求黃美嘉一起離開,被告
見狀速催小說店早班員工黃麗娜追出查看狀況,被告亦隨手
拿起掃帚追出且用力揮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挫傷瘀腫、兩大
腿多處瘀青,掃帚亦斷成兩截,經鄰居報警呼叫救護車緊急
送到新莊省立醫院急診,至晚間6 、7 時原告抱著痛苦之身
軀由黃美嘉及被告之姪女葉珮宜陪同再回到小說店,繼續準
備隔日要開幕之瑣事,被告如此傷害原告,原告尚擔心要開
幕之事,足徵原告對被告之用情至深。
(三)於96年1 月17日,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四)於96年1 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對渠亂發脾氣粗暴之
行為懊悔不已,並請求原告原諒,原告心軟原諒被告,被告
即至土城將原告載回樹林。詎原告上樓進家門,即見到被告
已將原告之衣物打包放在客廳,原告見狀不予理會,立即打
掃髒亂之房間。嗣後,被告關燈要原告一起外出,原告即隨
手將行李提起要往外走,兩造一起至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又
藉故罵原告「妳真現實,給妳兩萬元繳費後就不與我講話,
…。」原告不吭聲,被告卻仍嘮叨不休,兩造即又回到樓上
,被告表示要外出,原告亦表示想要外出散散心,被告旋即
勃然大怒擋在門口並用力摑打原告耳光。嗣因原告耳朵感到
不適,且聽力較差,乃至診所就診,始知耳道有血塊,原告
為求謹慎再於96年2 月5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求診醫治,證實
有耳道內有血塊。
(五)於96年1 月24日,兩造又為瑣事起口角,被告竟摑打自己耳
光、拿酒瓶砸自己之頭,原告外婆與母親擔心被告反過來會
傷害原告,旋即將原告帶走,暫時回到土城娘家。
(六)於96年1 月25日,原告照常上班,被告見到原告劈頭即揚言
「說好了嘛!我媽媽說別想進我家,敢打我兒子,我會打死
她!」邊說邊將酒淋在小說店門口,並指著原告向客人表示
「這是我請的員工,有婊嗎?」原告不發一語任渠咆哮,詎
被告竟將酒倒在原告頭上、砸酒瓶並拿起剪刀刺自己手背,
接著向原告吐口水,大罵三字經、「婊子」、「囂掰」、「
如果離開我就殺死妳全家」等語,在場之客人見狀皆紛紛躲
避。
(七)原告因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遂於96年1 月26日自兩造設於
台北縣樹林市○○路○段454 號14樓之住處離開,此後兩造
即分居二處,未再共同生活。
(八)兩造於96年3 月28日在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252 號事件調解
中,曾達成協議,作成協議筆錄,約定兩造自行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
(九)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
(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否認其有慣性辱罵、毆打原告之行為,亦否認經常有自
殘之舉動,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二)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常常大吵大鬧、口出穢言、施以言語及肢
體暴力、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等行徑。
(三)原告於96年1 月26日當時懷孕在身,自行無故離家,並非因
被告暴力行為所致,此一分居事實應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於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疑似非自被告受胎懷孕
二次,而隱瞞被告私自先後於96年某月間,至不詳名稱醫院
進行墮胎。其中,原告第一次墮胎前,曾由被告陪同原告至
曜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原告第二次墮胎前,亦曾由被告
陪同至仁惠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
(五)被告於婚前即已於95年11月初,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頂
讓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31 號1 樓之三禾書坊,嗣被告
委任原告擔任該書坊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負責經營該書坊
,原告則在該書坊輔佐被告,每月支領薪水2 萬5 千元。被
告在頂讓該書坊之後,曾支出至少50萬元裝潢該書坊,迨至
96年2 月初,原告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於同年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該書坊之事宜。
斯時,被告即決定暫時委由原告繼續經營該書坊。詎料,原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於同年某月間擅自將該
書坊所有財物處分、變賣,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間始獲悉上
情,且原告處分、變賣所得款項及流向等情,原告均拒絕讓
被告知悉,原告所為顯已侵害被告之權益。
(六)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法和諧維持,應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離婚。
三、原告與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樹
林市○○路○段454 號14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翁素美到庭證述無訛,復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兩造主張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131 號1 樓三禾書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
挫傷瘀腫、兩大腿多處瘀青,復於96年1 月19日,出手摑打
原告耳光,嗣原告耳朵感到不適,聽力較差,經就醫後始證
實耳道內有血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一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並經證人翁素
美到庭證稱:「他們結婚之後,有2 次我都是在原告遭被告
打傷之後,趕到醫院,看到原告受傷,有一次在亞東醫院,
有一次在新莊署立台北醫院。原告這兩次都有外傷,在亞東
醫院那次,原告的耳朵還有血塊,原告說是被告打她造成的
;在署立醫院那次,原告跟我說,當時她有懷孕,我聽隔壁
的7-11的老闆娘說那次打得很嚴重,說被告用掃把打原告。
」等語屬實,質諸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黃思穎亦證稱:「(兩
造)結婚前,結婚後,原告有幾次回到家,身上都有傷。」
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7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
原告所述情節,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行為無關云云,容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01月25日,在三禾書坊,將酒倒在原告
頭上、向原告吐口水,大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婊子
」之事實,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此一事實,核與證人黃思
穎到庭證稱:「(妳有無看過被告對原告施暴過?)有,看
過一次,於96年1 月下旬,當時我下班要去新莊市○○路
131 號一樓之三禾書坊找原告,我剛騎機車抵達店門口的時
候,就聽到被告在店內辱罵原告三字經,罵「婊子」等,我
進去後,就看到被告拿酒從原告的頭上倒下去,還吐原告口
水,被告有吃檳榔的習慣,原告的臉上、衣服都有紅色的痕
跡,我進去之後,被告看到我,被告才停止這些動作,人就
走掉了。」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衡情,苟證人
黃思穎未親自見聞上開事發經過,何能就具體事實為如此細
膩陳述?且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足採,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著有明文。黃思穎既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其所為證述復與原告所述相符,更無悖於常情,所為證
述核屬可採,自應認為原告所述,較堪採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17日,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以及於96年1 月24日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竟摑打自己耳
光、拿酒瓶砸自己之頭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質諸證人翁素美黃思穎
未就此等情節予以證實,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應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454 號14樓,自
96年1 月26日原告離家之後即分居二處,嗣兩造於96年3 月
28日在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252 號履行同居事件調解程序中
,曾達成協議,作成協議筆錄,約定兩造自行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陳述一致在卷,互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252 號履行同
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隱瞞被告私自先後二次於96年某月間,至不
詳名稱醫院進行墮胎;其中,原告第一次墮胎前,曾由被告
陪同原告至曜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原告第二次墮胎前,
亦曾由被告陪同至仁惠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之事實,除據其
提出門診收據影本1 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為證外,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陳稱:「第一次我有
打電話給他媽媽及他的手機,都找不到人,我就自己去墮胎
,而且我當時有出血的情況,蠻嚴重的;第二次被告打我之
後,我有出血,我就跟被告說,他說這是我家的事情,我自
己決定就好,我就自己去墮胎。」然據被告抗辯稱:「原告
在說謊,原告真的要找我,一定可以找得到我。」等語,衡
情,兩造既無不能聯絡之情事,且墮胎事關重大,原告斷無
難以告知被告有關其決定墮胎之事,是原告所述,尚難執為
其逕自墮胎之正當理由。
(六)被告又抗辯其於婚前即已於95年11月初,以70萬元頂讓位於
台北縣新莊市○○路131 號1 樓之三禾書坊,嗣被告委任原
告擔任該書坊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負責經營該書坊,原告
則在該書坊輔佐被告,每月支領薪水2 萬5 千元。被告在頂
讓該書坊之後,曾支出至少50萬元裝潢該書坊,迨至96年2
月初,原告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於同年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該書坊之事宜,復於同
年某月間擅自將該書坊所有財物處分、變賣,而被告遲至同
年10月間始獲悉上情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1 紙、存證信函影本1 紙為證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陳稱:「很多店裡的欠款包括房租及書
款,被告都沒有清償,大家都來找我,因為我是登記負責人
,我媽媽有跟被告的弟弟聯絡,請他代為聯絡被告出面處理
,但一直沒有消息,我在96年2 月15日寄了存證信函給被告
,請被告出面處理,到了3 月中,我們就請人家開鐵捲門,
我媽媽開支票先清償書款、房租,再營業一個月,還是沒有
辦法經營,之後才把店內的書賣掉,書只賣10萬元不到,錢
還不夠我支出房租。」等語,然縱認原告所述其變賣三禾書
坊內之財物係供清償書坊債務之用乙節為真實,然該書坊既
由被告出資經營,其內財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雖為登
記名義負責人,於理亦宜事先經過被告同意後,始能處分該
書坊內之財物,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遽予處分該書坊內之
財物,究非一般夫妻間正常互動之道,此對兩造間之互信關
係,仍應認已有破壞。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
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可。又
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
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
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兩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彼此相處間之諸多問
題,致感情不睦,長期爭吵不斷,彼此無法和諧溝通;且於
96年3 月28日在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252 號履行同居事件調
解程序中,達成協議,作成協議筆錄,約定兩造自行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於
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之程度,兩造重修舊好之可能性極低。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多次於與原告爭執後動手傷害及
出言辱罵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
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
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三)原告自行於96年1 月26日自兩造住處離開,此後兩造分居二
處,且兩造因三禾書坊之經營及其內財物之處分,發生紛爭
,致彼此感情之裂痕擴大,對於兩造日後婚姻關係正常維繫
及彼此溝通之進行,甚有妨礙,更令彼此產生對方無解決雙
方爭議誠意之誤解,對於兩造婚姻之互諒關係,破壞甚鉅。
且兩造已有相當時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
情恐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是兩造就此一結果之發生,均
具可歸責事由。
(四)原告於96年間,先後二次隱瞞被告,私自至醫院進行墮胎,
被告身為配偶,事先卻未獲告知或徵詢,顯不受應有之尊重
,其心理感受之難堪可見,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
,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更加深兩造間之嫌隙,原告就此
一結果,自深具可歸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
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長期分居
後彼此感情已經破裂,難以復合之情事,本院認兩造均有可
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
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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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