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85號
原 告 郭啟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甲○○於民國87年8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8年4 月 30日返回大陸,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僅曾來信表示要離婚, 兩造分居迄今已8 年多,原告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 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准予離婚,並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88年4 月30 日返回大陸,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僅曾來信表示要離婚,兩 造分居迄今已8 年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自願離婚協議 書、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郭茂松於 96年12月26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確自 88年4 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按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8年4 月 30日返回大陸,期間均未再與原告聯絡,僅曾來信表示要離 婚,兩造分居迄今已8 年多,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 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8 年有餘,被告離家迄今未歸之情,夫妻關係就該 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 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 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 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 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 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