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60年7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3 月19日 被解僱,任職期間共33年248 日,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 30日公布施行,由勞動基準法施行日起則為20年232 日,均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94年3 月19日被告片面將原告 解僱,因原告符合退休要件,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或退休金。
(二)依照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老年給付通知書,被告按退職日起前 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733元,依被告公司之薪資表, 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薪資以13萬元最低金額計算,應以勞動 基準法第55條計算共36個基數,則依勞工保險局函應得領取 退休金1,466,388 元,依每月13萬元月薪計算則為468 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468萬元。
(三)原告於60至69年間擔任車床工及機械裝配工,69至77年擔任 工廠管理及機械裝配工,77至86年擔任工廠管理及國內客戶 售後服務,86至94年擔任大陸地區銷售及售後服務。(四)證據:提出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9日人事命令、 勞工保險局94年08月29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3年 5 月、94年2 月份薪資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及向前中央信託局(現已與臺灣銀行合併)勞基科查 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資料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四德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 務,原告辭去董事及兼總經理職務有94年3 月24日寄給被告 公司之存證信函第26號如被證二可按。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聲 請發給退休金協調會議及調解不成立之會議記錄可憑。被告 呈報之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如被證七並無爭議。(二)原告主張其前曾任被告公司之工人,但全無憑證,被告亦自 始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工人身分。鈞院已依原告之請求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卷及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 變更登記全部原始資料,經查其卷內均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 董事,別無原告為任職工人之記載,原告之請退休金已全乏 依據。已調卷之上開經濟部登記資料內公司章程均無工人退 休金及董事等職務之退休規定,此為主管機關完整之資料, 自不容原告否認其資料記載之真正。原告自始即為股東,且 為四德公司創業時之發起人並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其從未擔 任本公司之勞工,原告之請求實乏依據。
(三)原告前係本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 ,已不合勞基法勞工之規定。原告於94年8 月間向台北縣政 府聲請協調退休金爭議,已有不合勞基法、公司法等規定之 協調會議記錄可憑。原告因私行競業行為理虧,已請辭董事 及總經理職務有存證信函可憑,其聲請退休金全無理由。(四)證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0日 北府勞資字第0940574277號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26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29 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0618355 號函、楊梅郵局94年3 月24日 第26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據。貳、本院依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為民國37年10月7 日出生,自60年7 月15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4年3 月19日為被告解僱,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申請退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稱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非受僱於被告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 亦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四德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 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乃屬委任關係,則被告抗辯稱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自屬可採,原告上開 主張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一節,亦屬可採 ,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願退休,而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退休金等語,自屬無可採取。
二、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而關於董 事之報酬,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未經訂明於章程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經理人及董事退 休時應否給付退休金之事,並無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訂明,此 有被告公司之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 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關於董事及經理人退休之規定內 容,則雖依勞工主管機關之函釋,認為與公司間存在委任關 係之經理人及董監事之退休應委由公司自行訂定,然原告對 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自亦不能主 張依據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退休金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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