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18號
PCDV,95,訴,2618,2008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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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
複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原告    庚○○
      己○○
      戊○○
      午○○兼壬○○之
      癸○○
      丑○○
      辰○○
      酉○
      子○○
      宇○○
             va
      天○○
             番4
      地○○
      未○○○
      申○○○
             番4
      寅○○兼壬○○之
      亥○○○
      巳○○
      甲○○
      乙○○
      丙○○
      宙○○
      卯○○
被   告 戌○○
      B○○○
      A○○
      黃○○
      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午○○、寅○○為原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由B○○○A○○黃○○玄○○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壬○○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死亡,依卷附壬○○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午○○、寅○○為原告壬○○之繼承人 ,該繼承人等應即承受訴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被告辛○ ○於96年4 月15日死亡,依卷附辛○○之繼承系統表,B○ ○○、A○○黃○○玄○○,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為承 受訴訟,故該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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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