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
複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原告 庚○○
己○○
戊○○
午○○兼壬○○之
癸○○
丑○○
辰○○
酉○
子○○
宇○○
va
天○○
番4
地○○
未○○○
申○○○
番4
寅○○兼壬○○之
亥○○○
巳○○
甲○○
乙○○
丙○○
宙○○
卯○○
被 告 戌○○
B○○○
A○○
黃○○
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午○○、寅○○為原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由B○○○、A○○、黃○○、玄○○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壬○○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死亡,依卷附壬○○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午○○、寅○○為原告壬○○之繼承人 ,該繼承人等應即承受訴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被告辛○ ○於96年4 月15日死亡,依卷附辛○○之繼承系統表,B○ ○○、A○○、黃○○、玄○○,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為承 受訴訟,故該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