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11號
PCDV,94,訴,1911,2008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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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戊○○即未○○
訴訟代理人  C○○
原   告  戌○○即丑○○
       巳○○即丑○○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
       陳瑞萍律師
原   告  癸○○
             00
       庚○○
       己○○即子○○
             LL
       玄○○
       A○○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原   告  天○○○即楊思
       地○○○即楊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酉○○
原   告  B○○
       寅○○
       辰○○
       申○○
       丁○○
       丙○○
       乙○○
       宙○○○
       午○○
       卯○○
             號2
       宇○即亥○之繼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壬○○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癸○○庚○○、己○○、A○○黃○○、天○ ○○(即楊思瑛)、地○○○(即楊思雄)、B○○、寅○ ○、辰○○申○○酉○○丁○○丙○○乙○○宙○○○午○○卯○○玄○○、戊○○、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所共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地號 170 、171 、17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等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面積9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B 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0 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D 面積12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面積12平方 公尺,建築房屋(門牌台北縣三峽鎮○○路91巷6 號)居 住使用,渠等業已侵害原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甚明。(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用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未經原告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面積9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面積41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0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面積12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復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等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且致原告全體共有人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被 告等自應賠償原告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以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予原告全體共有人。而被告等無權 占用原告全體共有人所有臺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 170 、171 、17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6 、148 、136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840 元,則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全體共有人5 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5,60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全 體共有人損害金6,593 元。
(四)聲明:1.被告辛○○壬○○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 段頂寮小段第170、171、1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 9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C 面積150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面積128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E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辛○○壬○○應給付原告395,6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93 元。
三、被告則以:查被告等皆於系爭土地出生,被告等祖母林王于 於民國35年即久居該地,政府稅捐機關亦有徵收房屋稅金。 而系爭土地係被告等叔公林樹輝向訴外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 所租用,並立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惟因訴外人大有物 產株式會社路途遙遠,以致無法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聲請他項 權利登記,然訴外人林樹輝仍請當時里長周火石、鄰長劉傳 及陳埕賓共同擔保建物所有權,顯見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被告等亦有意願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僅因系爭 土地週遭居住環境近來惡化,被告等主張以公告地價金額計 算買賣價金。至於原告依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系爭土地地段係屬鄉下地方而非繁榮都 市,被告主張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 面積9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面積41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0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面積12 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建築 房屋(門牌台北縣三峽鎮○○路91巷6 號)居住使用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屬實,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 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 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 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 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 臺再字第1 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4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 辯稱:被告等皆於系爭土地出生,被告等祖母林王于於35年 即久居該地,政府稅捐機關亦有徵收房屋稅金。而系爭土地 係被告等叔公林樹輝向訴外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租用,並 立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惟因訴外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 路途遙遠,以致無法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聲請他項權利登記, 然訴外人林樹輝仍請當時里長周火石、鄰長劉傳及陳埕賓共 同擔保建物所有權,顯見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祖母林王于之戶口名簿手抄本」、 「門牌證明書」、「房捐收據」、「五十七年下房屋稅納稅 通知書」等證物,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權使用原告系爭之 土地。又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樹輝之「建物登記保證書」、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證物,亦不足證明其等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蓋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上權之登記, 且訴外人林樹輝所有之建物,其門牌號碼、座落土地地號、 構造、面積,均與本件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座落土地地號 、構造、面積,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96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因建物年久失修而倒塌,故我們將其改建新的 磚造房屋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建物已非訴外人林樹輝所有之建物,而係被告二人 所建造。故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二 人有權使用原告系爭之土地。此外,被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信。是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於



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 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記載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台北縣三峽鎮○○路, 前有加油站,附近多為店家及住家,往新店方向有辭修高中 及大同高中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住家居住使用,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普通,此經本 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等情,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合理。又被 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 面積99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B 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0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面積12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共計面積430 平方公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等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金額,即為:
1、自79年12月1 日起94年11月30日止共5 年之損害金額為 197,800 元(430 ㎡×1,840 ×5 %×5 =197,8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94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之損害金為 3,297 元(430 ㎡×1,840 ×5 %÷12=3,297 ,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辛○○壬○○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170 、17 1 、17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9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號B 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0 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D 面積12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面積12平方公 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7,800 元,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 所 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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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