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26號
PCDV,94,智,26,200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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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6號
原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被   告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名稱「彈性元件補強結構」,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1號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 、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第141499號新型專利權為由,對 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故原告確實享有上開專 利權且該權利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即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而查 原告所有前揭專利經舉發人即被告文麥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後 ,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然 原告不服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舉發案尚未確定,且尚未作 成訴願決定等情,有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提出之訴願書 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年11月1 日(96)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620610180 號函附卷可憑。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存 在為據,本院因認在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兩造之聲請,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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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