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2號
PCDM,97,重訴,2,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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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原名李熙明
      D○○原名寅○○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己○○
      子○○
      天○○
      丙○○
      A○○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8471 、21672 、24418 、24433 、24435 、24436 、
24441 、24448 、24456 、24457 、24459 、24462 、24470 、
24474 、24475 、24477 、24481 、24485 、24490 、24501 、
24502 、24503 、27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D○○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子○○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癸○○(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93 年間係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有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有美基金會)之執行秘書及實際負責基金會運作之人, 林振生(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於93年間 則係擔任有美基金會之董事長。緣林振生及第三人許耿郎林民圃、林文華、林明義等人於79年間以上寶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上寶開發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圓通寺(下稱 圓通寺)上方規劃興建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下稱上寶禪 寺)及附設納骨塔(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67 巷68號, 未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已廢止】或殯葬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林振生並以每個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預售2 千6 百餘個納骨塔位永久 使用權予親友,以取得之資金作為興建納骨塔之用,嗣林振 生於83年間退出上寶開發公司,林民圃等人乃將1 萬個納骨 塔位分配予林振生,而後上寶開發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順,無 法繼續興建納骨塔,乃於84年間將經營權移轉予中華山城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並由中華山城公司 負責繼續興建納骨塔及上寶禪寺之後續管理事宜,在中華山 城公司第一期興建2 萬2 千餘個納骨塔位後,依雙方協議, 原先已預購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者可持收據向中華山城公司 負責人己○○辦理換證,取得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每換取1 張永久使用權狀需繳交1 千5 百元,若欲使用 納骨塔位則需繳納永久管理費1 萬5 千元。林振生協助之前 預購納骨塔位之親友換取2 千6 百餘張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後,因當時市場上納骨塔數量過多,且供過於求 導致投資市場萎縮,難有管道出售上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為避免之前預購納骨塔位之親友損失過大,擬以低價出售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狀予基金會之方式降低損失,癸○○得 知此事後,認可利用現行所得稅法對於政府機關之捐贈可作



為列舉扣除額且不受金額限制之規定,以捐贈納骨塔位永久 使用權予政府機關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林振生為協助親友順利出售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乃與癸○○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癸○○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乙○○ (原名李熙明)、李昇屏、戴修華(以上二人所涉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部分,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等業務員招攬有意透過 捐贈方式逃漏稅捐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及林 振生協助將其親友持有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權 利人變更為有美基金會後,由林振生以有美基金會之名義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簽訂記載如附表一、二申報 金額欄所示不實交易金額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 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並協助辦理變更上寶禪寺納骨塔位 使用權人相關事宜,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僅需支付納 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交易金 額百分之18至20不等之款項予癸○○(其中林亮宇、林建宇 與施尊仁分別係林振生之兒子及女婿,是以,並未支付任何 款項),其餘百分之80至82不等之款項則由有美基金會做形 式匯款動作,或由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先做全額匯款 ,再由癸○○退還百分之80至82不等之款項,林振生可取得 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 金額百分之14.5之款項作為出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及繳交 相關手續費用之用,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所繳交之其 餘款項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即由癸○○及其所屬之業務員 朋分。癸○○為順利將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捐贈予 政府機關,以達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透過D○ ○(原名寅○○)之介紹而認識與地方關係良好之陳來發( 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癸○○乃提議支 付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塔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 所載金額千分之2.5 之款項予陳來發,由陳來發代為聯繫並 協調臺北縣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同意接受如附表一、二 所示有美基金會會員捐贈納骨塔,陳來發明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實際繳交之款項與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 約或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之交易金額不符,僅係 透過捐贈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為賺取上開佣金,竟 亦與癸○○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協 助有美基金會處理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臺北 縣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之相關事宜,並要求不知情之臺 北縣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承辦人員(公務員高良活、張 金榮、林昭輝林昭賢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及圖利部分,均另



行審結)出具記載依有美基金會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 契約或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交易金額、數量之感 謝函,再持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前往有美基金會設於臺北市 ○○○路669 號6 樓之辦公室交付予癸○○,由癸○○依感 謝函所載之金額,按約定之比例支付佣金予陳來發,癸○○ 再將有美基金會所製作交易金額不實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 契約書、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及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 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供渠等於94年5 月間申 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為申報資料,將不實之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上,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 虛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納稅義務人於93年 間申報列舉扣除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嗣D○○見癸○○透過上開捐贈模式從中獲利,乃基於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財 團法人臺北縣上寶慈善協會(下稱上寶慈善協會)負責人己 ○○合作取得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再透過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子○○、陳冠樺(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 另經緩起訴處分)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並承上開概括犯意之乙 ○○等業務員招攬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稅捐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納稅義務人後,由己○○以上寶慈善協會之名義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簽訂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金額 (每個單價8 萬5 千元)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並協 助辦理變更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使用權人相關事宜,參與捐贈 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僅需支付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交 易金額百分之18至25不等之款項予D○○,其餘百分之75至 82不等之款項則由D○○做形式匯款動作,或由參與捐贈計 畫之納稅義務人先做全額匯款,再由D○○退還百分之75至 82不等予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除支付出售納骨塔位 永久使用權者9 千元外,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所繳交 之其餘款項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即由D○○及其所屬之業 務員朋分。D○○為順利將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捐 贈予政府機關,以達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乃提 議支付納稅義務人形式捐贈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予陳來發( 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由陳來發代為聯 繫並協調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同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上寶慈善 協會會員捐贈納骨塔,陳來發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 人實際繳交之款項與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不 符,僅係透過捐贈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為賺取上開



佣金,竟承接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D○○基 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協助上寶慈善協會處理捐贈上寶禪寺納 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之相關事宜,並要求 不知情之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承辦人員(公務員張金榮、林昭 輝、林昭輝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及圖利部分,均另行審結)出 具記載依上寶慈善協會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 交易金額、數量之感謝函,再持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前往臺 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協會或D○○位於臺北市○○○路之辦 公室交付予D○○,由D○○依感謝函所載之金額,按約定 之比例支付佣金予陳來發,D○○再將上寶慈善協會所製作 交易金額不實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及鄉公所出具之 感謝函交予如附表三所示納稅義務人,供渠等於94年5 月間 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為申報資料,將不實之如 附表三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虛報列 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納稅義務人於93年間申報 列舉扣除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又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於 95年間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8巷6 號「羿任園藝有限 公司」(下稱羿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市○ ○○路356 號11樓「財團法人宏森景觀園藝發展基金會」( 下稱宏森景觀基金會)之執行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因其於95年間得知財政部發現透過原住民合 作社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學校、政府機關有逃漏稅捐之疑義後 ,乃另行起意,擬以宏森景觀基金會名義捐贈綠美化工程予 學校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遂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包括犯意,由癸 ○○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天○○丙○○A○○ 等業務員招攬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稅捐之如附表四至八所 示之納稅義務人,參加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彰化縣 和美鎮和仁國民小學、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民小學、嘉義縣 義竹鄉光榮國民小學、苗栗縣南庄國民中學、苗栗縣南庄鄉 南庄國民小學綠美化工程捐贈案,先由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 義務人依發票金額匯款至羿任公司帳戶後,再由癸○○退還 發票金額百分之80(捐贈人廖明俐、黃文盛、廖源泉、黃以 信、蔡長燦、徐宗君、謝佳玫、蔡崇光、廖樹城、B○○、 林懷正、林李佳蓉、蒲懿君、張婉玲、黃○○、丑○○、黃 素卿、蕭美惠、亥○○、地○○部分)或百分之77之款項予 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同時填製以羿任公司名義



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嘉義縣中埔鄉 沄水國民小學、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民小學、嘉義縣朴子市 大鄉國民小學、嘉義縣義竹鄉光榮國民小學、苗栗縣南庄國 民中學、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國民小學(相關學校人員涉嫌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出具之感謝函交予如附 表四至八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供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納稅義 務人於96年5 月間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為申報 資料,將不實之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此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同 時幫助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虛報列舉扣除額之 詐術逃漏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納稅義務人於95年間申報列舉扣除額 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四至八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乙○○、D○○、己○○子○○天○○丙○○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陳振鵬江誌雄楊遠誠黃琦翔蘇崑山、唐明政、蔡承威、張介明、王宇鎮、黃柏 成、江淑珍、李仁杰、楊冠洋、宇○○、陳宏維、熊海明、 林密、朱樹勳陸正威張美齡、林亮宇、王美琦、李惠民 、黃惠絹、林建宇、陳金鎰陳金得、王石補、陳芳英、黃 銘義、饒禹平、李錫恆、陳盈佑、林青茂、鍾國謀、方慶章 、戴芳楟林逸文、蘇酉生、邱冠明、玄○○、施尊仁、趙 永毅、林麗英、林子鏞(原名林子玉)、呂嘉陞、李惠隆、 李惠盛、李惠淵、李齊明、游濟賓、顏聖郎、顏莉人、魏嘉 慧、邱順鐘、林振榮、莊碧焜、陳小美、余松坤、莊哲淳、 于瑞寰、陳榕生、張裕昌、林禎旺、王宇鎮戚來篠、曹世 達、范明儒、林文烈、陳香玲、黃華羽、姚碧春、尤寶珠、 郭葉璘、陳明正、林怡文、楊周惠娥何坤山王志男、楊 美娟、葉國松、陳立祥、王惠平、周宇光、李妙華、葉柏聯 、林志光、歐碧芳、林陳雅子、潘惠玲、刑運蘭、呂俊憲、 王俊堯、施振義、游鵬弘、高千惠、謝宗文、李源芳、林李 佳蓉、郭象義、顧安倫、劉美英、王之呈、葉玉姬、曾佳惠魏志定、高炳宏、黃建榮、林偉欣、潘麗玲、陳弘彥、陳 輝煌、連淑真、劉淑惠、吳玉霞、張月芬、莊賢逸、劉銖淇 、黃信忠、吳仁光、何淑姿、陳明仁、郭慧娥、唐友文、吳



祚承、賴梓文、吳承諭、宋祈宜吳志峰、劉建興、曾倫彬 、楊麗琼、林麗雯、王寶惠、蔡榮坤、黃棟梁、林献群、徐 禕成、黃元中、李元鳳、吳金彩、洪秀惠、孫灼基、吳金寶 、譚羽茹、錢旭光、陳珮瑛、洪月葉、林哲民、陳桂琴、趙 雪華、林珮琪、王福源、楊佩如、楊麗加、蔡精龍唐建生曾志龍、游明蘭、蔡美枝、陳鴻銘、未○○、辰○○、宇 ○○、廖述邦、陳秀琴、廖明俐、黃文盛游靜怡、黃以信 、許明哲、林逸文、張志強、徐宗君、林哲瑩謝佳玫、王 建上、潘建昌、玄○○、宙○○、邱建才、王聲隆、盧志銓 、巳○○、尤寶珠、方慶章、李仁杰、蘇酉生、辛○○、侯 永倩、楊勝光、藺汝平、蔡明宏、午○○、申○○、B○○ 、甲○○、丘慶安、林懷正、丁○○、方振興、林李佳蓉、 謝忠憲、林于心、吳明長、王堯輝、丁瑞聰、戌○○、李繼 源、饒樹文、陳文廣、黃○○、卯○○、許洵謹、丑○○、 黃素卿、蕭美惠、吳振光、何坤山、酉○○、謝其宏、陳法 章、戊○○、蒲懿君、林添松、張婉玲、傅俊鈞、郭郁敏、 殷光達、亥○○、壬○○、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各稅捐稽徵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各 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書、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 據申報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 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匯款單、支票影本 、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函、臺 北縣坪林鄉公所函、有美基金會函、上寶慈善協會函、納骨 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感謝 狀、讓渡書、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嘉義縣中 埔鄉沄水國民小學函、嘉義縣沄水國小景觀綠美化決算表、 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彰化縣和仁國民小學函、校園綠美化工程成果照片、彰化 縣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決算表、城鄉景觀綠美化公益捐贈及 認養委託協議書、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民小學函、嘉義縣大 鄉國小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表、苗栗縣立 南庄國民中學函、苗栗縣南庄國中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 內容表、決算表、匯款單、苗栗縣南庄鄉國民小學函、苗栗 縣南庄國小景觀綠美化決算表、感謝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 因如附表四至八所示各納稅義務人對於與癸○○或其所屬業 務員所約定之退款比例或實際之退款金額並無法確認,僅稱 係所取得發票金額之百分之75至80之間,是如附表四至八所 示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捐贈金額,除廖明俐、黃文盛、廖源泉 、黃以信、蔡長燦、徐宗君、謝佳玫、蔡崇光、廖樹城、B



○○、林懷正、林李佳蓉、蒲懿君、張婉玲、黃○○、丑○ ○、黃素卿、蕭美惠、亥○○、地○○等人之實際捐贈金額 依丙○○之供述係發票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外,其餘納稅義 務人之實際捐贈金額以癸○○之證述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23 計算;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納稅義務人捐贈之納骨塔位 部分,因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未經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 辦法(已廢止)或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設置,無法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之列舉扣除額,故於計算虛 報金額時,應以申報金額之全額計算(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數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所示),附此敘明。二、查被告庚○○、乙○○、D○○、子○○己○○為犯罪事 實、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 、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庚○○、乙○○、D○○、 子○○己○○共同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㈢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 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庚○○、乙○○、D○○、 子○○己○○所為上開多次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 ,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銀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是刑法 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 律,對被告庚○○、乙○○、D○○、子○○己○○較為 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 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 是本件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 前,所犯犯罪事實部分則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 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立法 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 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 ,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 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94年2 月2 日新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 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 本件有關被告庚○○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 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 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核被告D○○、子○○己○○就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核被告天○○丙○○A○○就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癸○○就犯罪事實部分分別邀約林振 生、陳來發、被告庚○○、乙○○及其他業務員犯罪,被告 D○○就犯罪事實部分分別邀約陳來發、被告己○○、子 ○○、乙○○及其他業務員犯罪,癸○○就犯罪事實部分 分別邀約被告庚○○天○○丙○○A○○及其他業務 員犯罪,林振生、陳來發與癸○○所屬之業務員即被告庚○ ○、乙○○間雖無直接之聯絡,陳來發、被告己○○與被告



D○○所屬之業務員即被告子○○、乙○○間雖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庚○○、乙○○與 林振生、癸○○、陳來發及癸○○所屬之其他業務員就上開 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子○○、乙○○、D○○、己○○ 與陳來發及D○○所屬之其他業務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 行,被告庚○○天○○丙○○A○○與癸○○及癸○ ○所屬之其他業務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所示先後多次幫助他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示先後 多次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及被告被告D○○、 子○○己○○就犯罪事實所示先後多次幫助他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癸○○及其所屬之業 務員即被告庚○○天○○丙○○A○○等人,就犯罪 事實部分,自始即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為目的,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庚○○天○○丙○○A○○ 就犯罪事實所示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 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庚○○天○○丙○○A○○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同時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庚○○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明知D○○ 係以辦理納骨塔位捐贈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竟為協助先前已預購納骨塔位之人出脫手上持有之 納骨塔位,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義賣契約,共同幫助高所得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庚○○、乙○○、子○○明知 癸○○、寅○○係以辦理納骨塔位捐贈之方式,幫助高所得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獲得高額之佣金,代為招攬高 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加入捐贈計畫,共同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被告庚○○天○○丙○○A○○明知 癸○○係以辦理校園綠美化工程捐贈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獲得高額之佣金,代為招攬高所 得之納稅義務人加入捐贈計畫,並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同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D○○為牟取不 法暴利,竟邀集業務員多人招攬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參與捐 贈計畫,並邀集己○○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義賣契約,共同 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 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 ,對國家稅收所生之影響非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乙○○ 、子○○己○○天○○丙○○A○○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乙○○、D○○、子○ ○、己○○天○○丙○○A○○本案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D○○、A○○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於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 1 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並應分別支付公庫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乙○○部分,因其前已有因 類似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被告子○○天○○丙○○則均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均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D○○、己○○子○○出 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部分,另涉有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刑 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林振生 以有美基金會名義與納稅義務人簽訂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 契約、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或被告己○○以上寶慈 善協會名義與納稅義務人簽訂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 乃係基於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與各納稅義務人間之買 賣關係簽訂之私法契約,而非林振生或被告己○○基於業務 關係所作成之業務文書,是縱該等義賣契約之內容有所不實 ,亦無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D○○、己○○子○○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逃 漏稅捐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97 、8602、 17222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陳來發、癸○○等人於93年間 利用浮報捐贈納骨塔之方式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於 94年間已無管道取得納骨塔,無法再透過浮報捐贈納骨塔捐 贈金額之方式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在得知原住民合作 社可以免繳營業稅後,由陳來發邀集癸○○、被告天○○丙○○李沛龍、C○○等掮客,招攬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委託廠商欄為「荖濃溪」及「九大」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 ,加入無償捐贈石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逃漏稅計畫,先以匯 款進入有限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下稱荖濃溪合 作社)、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下稱九大 合作社)等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捐贈,而為形式上之資 金流向,再由陳來發或癸○○等上開掮客,共同或單獨前往 納稅義務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提領匯入面額8 成左右不 等之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委託廠商欄為「荖濃溪」及「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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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