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 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期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與 首開竊盜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出 監,同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一 弄二號前,徒手竊取李長榮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七八-BDX 號重型機車。㈡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 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百二十九巷二弄一之一號前 ,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將金錢花用殆盡, 信用卡及鑰匙則任意丟棄。㈢又於同年月五日晚間九時四十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 百二十八巷三十三弄內欲徒手搶奪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皮 包,因該女子奮力掙扎並高呼搶劫,使乙○摔倒在地而未得 逞,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乃當場將乙○逮獲,並查獲上 開竊得之機車一部。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㈠、㈡之犯行前,向逮捕之警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李長榮之母丙○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三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 期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與首開竊盜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事實欄㈠、㈡ 之犯行前,即向逮捕之警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該部 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 事實欄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上開三罪均先加後減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竊車規避追查後屢次飛車搶奪,造 成被害人嚴重損害,並致人人自危,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重大,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 辯解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