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1年度,349號
ULDV,91,催,349,200210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發票人為吳登揚吳文凱,受款人為佳安輪胎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
  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
  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
  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吳美貞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吳登揚      │0000000 │陸仟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         │        │        │           │  │
├─┼─────────┼─────────┼────────┼────────┼───────────┼──┤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吳文凱      │0000000 │壹萬陸仟壹佰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佳安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