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發票人為吳登揚;吳文凱,受款人為佳安輪胎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
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
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
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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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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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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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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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吳登揚 │0000000 │陸仟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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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吳文凱 │0000000 │壹萬陸仟壹佰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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