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李龍得)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232號、95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8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 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97年1月28日15 時 、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21巷28號之4( 3 樓)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吸食器業已丟棄)後;嗣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針筒業已丟棄 滅失)。嗣為警於97年2 月1 日17時50分許至甲○○前揭住 處搜索後,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 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編號:0114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2頁、 23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 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處罰, 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上開 二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施 用毒品次數各1 次,與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