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80號
PCDM,97,訴,138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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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
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在臺北縣泰山鄉○○路46巷33號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擔任業務員,竟與 成年人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太沅洋行並未向正大公司訂購酒類,竟 於95年5 、6 月間,由甲○連續多次向正大公司詐稱太沅洋 行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類,使正大公司陷於 錯誤,而將前揭酒類出貨予甲○甲○再將前揭酒類交付乙 ○○(詳如附表所載)。嗣經正大公司之負責人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正大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審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正大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兩造協商 合意之刑度,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但書關於連續犯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 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行 為 人│
├──┼────┼────┼───────┼──────┤
│1 │95年5月 │太沅洋行│107,400元 │甲○、乙○○│
├──┼────┼────┼───────┼──────┤
│2 │95年6月 │太沅洋行│176,040元 │甲○、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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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