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86號
TCDV,105,訴,298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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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董瓊玲
被   告 董耀升
      董麗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耀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董麗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董福源所有,董福源死亡後,由兩造繼承 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兩造感情不睦,且原 告居住於高雄,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極為不便,如將系 爭房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 之使用面積過小,僅有38.8平方公尺,有害於日常生活之使 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兩造之任一方, 又將生金錢補償之問題,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董耀升原本有意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金 錢補償原告、被告董麗淳,但被告董耀升目前經濟能力不允 許,故希望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被告。又 兩造及訴外人董耀文董耀中均為董福源之子女,董耀文董耀中前因債信不良,恐危及董福源代訴外人董俊毅董姿 彤(均係董耀文之子女)保管之遺產、保險金,始同意拋棄 繼承,惟被告董耀升有承諾日後系爭房地變賣後,要分配價 金各5分之1予董耀文董耀中,原告對此亦知情,並要求被 告董麗淳之子涂意證說服董耀文董耀中拋棄繼承。另董福 源先前就系爭房地申辦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6102元 ,及董福源之醫藥費、喪葬費共12萬3837元,係由董俊毅董姿彤代為清償,故系爭房地變賣後,應先扣除董俊毅、董 姿彤清償之上開款項後,再平均分配價金。再者,董俊毅董姿彤從小由董福源扶養,並居住在系爭房地,為避免其等 流落街頭,應自其等成年起即民國109年2月24日始分割系爭 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董耀升有承 諾日後系爭房地變賣後,要分配價金各5分之1予董耀文董耀中,且原告亦知情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涂意證間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然原告否認曾同 意被告董耀升所為之承諾(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觀諸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前後文實係涉及原告與董耀文間其 他金錢糾葛,且無從得悉董耀文董耀中拋棄繼承之實際 原因,亦與被告所辯上開2人仍應取得價金各5分之1 乙節 無涉,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成立分割協議,進而排除原告 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被告雖另陳 稱,為避免董俊毅董姿彤流落街頭,應自其等成年起即 109年2月24日始分割系爭房地云云,然此僅係被告對於系 爭房地何時適宜分割之個人意見,並非兩造已就系爭房地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協議分 割,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 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院決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 ,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位於12層國



民住宅之第5層,為臺中市華美大樓社區B棟之一部分,屬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為107.46平方公尺,並非 十分寬敞,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倘系爭建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兩造分得之面積均甚狹小,且因兩造均須利用建物唯一之 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或特定空間 供兩造共同使用,上開區域或須維持共有,或須分歸1 人 單獨所有而另行約定另1 人得為使用,始能為正常之使用 、收益,徒然減少各共有人可得利用空間,並造成法律關 係複雜化。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又係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勢須與系爭建物一致,亦將 因此造成兩造分得零碎之土地,減損其經濟價值,故本院 認系爭房地難以此方法為原物分割。
2、被告董耀升雖曾表示願意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金錢補 償原告、被告董麗淳,但嗣改稱考量自己經濟能力不許可 ,希望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被告董麗淳亦表示與被告董耀升相同之意見,惟原告則 表明無意承接系爭房地,仍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 頁反面)。本院審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共有人 中之一人,並命該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固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 項明定之原物分割方法,然兩造既均表 明無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 違反兩造意願,強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任一人,日後極 有可能因分得系爭房地之人不履行補償義務,致其他共有 人對系爭房地行使法定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規 定參照),徒增紛擾。另本件前依被告董耀升之聲請,囑 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然 被告董耀升未繳納鑑定費用,無法實施鑑定,有該所106 年4月2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房地之價 值並無專業客觀之鑑價結果可資參酌,而兩造復未就補償 金額達成合意,補償金額無從認定,實難以此方法為原物 分割。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房地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 形。
3、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 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甚為有利,且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共



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又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分割 ,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使系爭房地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合於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再者,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 地時,若共有人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 仍可籌措資金,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均等,對於共有人而言,實屬公 平。從而,本院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
4、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先前之貸款132 萬6102元,及董 福源之醫藥費、喪葬費12萬3837元,係由董俊毅董姿彤 代為清償,故系爭房地變賣後,應先將上開款項返還董俊 毅、董姿彤,再分配價金,且董耀文董耀中亦應參與分 配云云,然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董俊毅董姿彤、董耀文董耀中既非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參與分配。又被告 陳稱董俊毅董姿彤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董福源之醫藥 費、喪葬費等節縱令屬實,亦係董俊毅董姿彤得否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對董福源之繼承人主張 權利之問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先用以 清償董俊毅董姿彤清償之款項,再將餘額分配予兩造云 云,實乏所據,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認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仍應由兩造各依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建 │4205.00 │董耀升:50/30000│
│ │地 │ │ │董瓊玲:50/30000│
│ │ │ │ │董麗淳:50/30000│
├──┴─────────────┴──┴───────┴────────┤
│ │
├──┬───────┬────────┬───────┬────────┤
│建物│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 │ │ │
│ ├───────┼────────┼───────┼────────┤
│ │臺中市北區中興│臺中市北區中興段│107.46 │董耀升:1/3 │
│ │段1877建號建物│519地號 │附屬建物面積:│董瓊玲:1/3 │
│ │ ├────────┤陽台:8.95 │董麗淳:1/3 │
│ │ │臺中市華美西街1 │ │ │
│ │ │段228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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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