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自 訴 人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茂新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 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 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三、查本件自訴人鼎翰纖維有限公司、茂新興業有限公司自訴被 告乙○○自84年5 月15日犯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 年,惟須加計自訴人於84年6 月26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 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4年8 月30日)止之期間(共2 月又2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 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前
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1 月19日即已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 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13 號、第16923 號、第20367 號、第20377 號、85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69 8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應諭知免訴,並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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