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十餘日被告以 原告未給與生活費用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趁原告及家人外出上班 之際,攜帶嫁妝搬回娘家。原告屢次請求其返家未果。顯見其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被告搬回娘家後不思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至原告家中要求取回訂婚時所購置之金飾,原告不從,被告 即與其母親在原告家中吵鬧之下午三時許始離去。又被告並未因此罷休, 復於八月七日晚上趁原告家中宴客之際,大聲嚷嚷,要求取回金飾,原告 為免宴客氣氛尷尬,不得以將金飾交予被告取回。可見被告亟欲結束婚姻 之殷盼及視金如命之表現。被告得寸進尺,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至 原告服務之北港分局訊問原告勤務時間、有無在分局。因當時原告並未在 分局而離去。同月二十日被告又來到北港分局,正值原告欲外出執行巡邏 勤務,被告藉口向原告索討家中鑰匙,竟在分局中大聲吵鬧,阻擋原告執 行勤務達三小時之久,全然枉顧原告工作尊嚴,造成原告重大精神壓力。 被告婚後即多方騷擾原告,未來漫長之路,原告豈非均需生活在被告精神 虐待中,如此婚姻如何繼續。更甚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庭訊完畢後,公然以資料袋襲擊原告左後腦,致原告受有 左耳後枕骨頭皮血腫之傷害。
(三)被告一再騷擾原告,絲毫不存夫妻情義,兩造婚姻早已失其意義,而無繼 續維持之價值。加以被告亦有對原告父母吼叫之習性,其與原告父母亦無 法和睦相處,上開種種情形,均應由被告負責,且客觀上亦已達「難於維 持婚姻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又
前項請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甫於婚後及惡意遺棄原告,拒與原告共 創婚姻生活,製造婚變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原告精神所受打擊無以言喻 ,每日非安眠藥不能入睡。爰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證明、結婚請帖、全生醫院及忠愛診所 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七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 家護更字第一號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七號傳票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勝國、彭俊生、邱裕然、許照明、陳淑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在原告求學期間僅於家中有緊急聯絡事向外,甚少與原告聯繫,更不 曾無故騷擾原告。原告因其家庭經濟問題,多次與被告吵鬧甚凶,更以其 剛烈個性一直逼迫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更告誡被告在法律上別想玩過他 等語。被告不從,遂捏造被告對其精神騷擾等謊言,以遂其離婚之願。 (二)新婚期間,被告不曾要求原告立下任何單據,係原告用強烈之肢體與語言 暴力強迫被告將婚前積蓄拿出供其花用,被告不從,原告才留下字據,闡 明必離婚等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虎尾區大拜拜返回夫家幫忙,卻反 遭原告揶揄,被告並未當眾喧嘩。
(三)被告返回娘家休養之際,許多貴重物品至今仍寄放原告家中。被告已起訴 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不計前嫌仍願與原告共築家庭,詎原告 拒絕被告返家,足證被告並非惡意遺棄之一方。 三、證據:提出信函、空白離婚協議書、王宏木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以原告未給與生活費用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趁原告及家人外出上班之際 ,攜帶嫁妝搬回娘家。原告屢次請求其返家未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又被告多次至原告家中及服務之北港分局騷擾。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庭訊完畢後,公然以資料袋襲擊原告左後腦,致其受有左耳 後枕骨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騷擾行徑已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壓力,而不堪同居。 再者,被告一再騷擾原告,絲毫不存夫妻情義,兩造婚姻早已失其意義,而無繼 續維持之價值。加以被告亦有對原告父母吼叫之習性,其與原告父母亦無法和睦 相處,上開種種情形,均應由被告負責,且客觀上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 婚。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多次在母親陪同下返回原告虎尾鎮○○路三九七巷十 一號住所,惟原告家人均不友善對待。其未曾騷擾原告,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虎 尾區大拜拜返回夫家幫忙,卻反遭原告揶揄,其並無當眾喧嘩之情。又新婚期間 ,被告不曾要求原告立下任何單據,係原告用強烈之肢體與語言暴力強迫被告將
婚前積蓄拿出供其花用,被告不從,原告才留下字據,闡明必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返回娘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案證明、結婚請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茲原告主張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 離婚,被告則否認其事,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兩造間有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三、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我國民法並無法條明文註解,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 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夫妻之一方, 若對他方慣行毆打,或雖偶一毆打然其傷勢嚴重者,均可謂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庭 訊完畢後,以資料袋襲擊其左後腦,致原告受有左耳後枕骨頭皮血腫之傷 害,固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起訴 書為據,然觀之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左耳後枕骨頭皮血腫,所受傷勢非重, 自難僅憑此偶一之傷害,即遽認為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為求取回訂婚金飾,分別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七日在原告虎尾住家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北港分 局與其發生爭吵等情,已據證人陳勝國證稱「‧‧我看到兩造吵架,吵得 很大聲,斷斷續續聽到被告母女說要拿金子之事,中午的時候,原告父親 回家,過了一下子,聽到女孩子的聲音說要給你們陳家絕子絕孫,我不確 定是被告或她媽媽所言」、證人彭俊生證述「八月七日是虎尾拜拜,我去 他家(指原告)吃拜拜,看到原告太太過來,我看到被告叫原告出去外面 巷子口談。講了很久,原告都沒有進來,我出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把原告 擋著,不讓他進來,後來我有聽到他們爭執的原因是為了要拿金子。八月 二十日那天我們正好在辦肅槍專案,我們原本要出去,被告不讓我們開車 出去,就擋住偵防車,擋在駕駛座的踏板那邊,吵架的內容不是很清楚, 只是被告在那邊吼叫很大聲」(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筆錄)、證人許照明 證陳「當天(指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我本來要和原告出勤,看到兩造在吵 ,我就自己去,差不多過了一個小時,我回來還看到他們在那邊爭吵」( 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等語明確,堪信真實。惟按虐待除肉體上之 殘忍暴行外,精神上之重大侮辱亦屬之。本件原告前述之事實僅足以證明 兩造確有多次爭吵之事實,與精神虐待尚屬有間。原告雖又提出患有失眠 及高血壓之全生醫院及忠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然上開私文書僅能 證明原告確實患有失眠、高血壓病症,尚無法推斷其係肇因於兩造間之爭
執,此觀之九十年十月五日忠愛診所記載原告高血壓病史已有一年三個月 ,亦即於婚前即有之甚明。職是,原告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 難信為真實。
四、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
(一)本件被告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回娘家而未再與原告同居,然其於期 間曾兩次請求訴外人即當時任職雲林縣縣議員之鍾壬泉加以調解,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復請求原告同事邱裕然加以調 處,此亦經證人邱裕然到庭證述「被告跟我太太說他們吵架,我有請他們 吃飯一次,只有一次,是被告要我協調的,勸告兩造夫妻和好,其他我就 不知道」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筆錄)。 (二)按夫妻間之惡意遺棄,在主觀上,遺棄者須對於遺棄結果之發生有所認識 ,而希望或容認其發生;在客觀上,遺棄者的行為須違反同居義務、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義務、扶養義務、協力義務中之一種以上,而有相當期間之 繼續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分居期間既多次請求第三者調處,足徵其 並無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五、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 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 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已遭致婚姻之破綻時, 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 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修正增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意在放寬離婚事由,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之立法目的,以及解釋法例條文,對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基 本原則,前開但書規定,應解釋為: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全部」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換言之,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全部責任時,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夫妻之雙方均應負責之情形,則法無明文。於此 情形,「責任較輕之一方」可否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否亦可 請求離婚﹖倘夫妻雙之責任程度相同,夫妻是否均可請求離婚﹖本院認: 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欲將婚姻破綻之責任完全歸諸夫妻之一方,實際上 極為困難,倘「責任較重之一方(主要有責者)」祇要能夠證明他方亦屬
有責,無論自己責任有多重,即可不受前開但書之限制(即他方不可請求 離婚),則上開但書之限制於此情形,幾無適用之餘地,要非立法者設此 但書限制之本意。在我國尚未採取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規定前,就法言法 ,誠應解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責任較重之一方」之離婚請求權 ,蓋若承認「責任較重之一方」亦有離婚請求權,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準此,夫妻雙方均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不可以;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仍 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婚後十餘日即分居迄今,探究其緣由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差距, 當為原因之一,此觀之證人均證述兩造為金飾一事爭吵;被告辯稱原告以 暴力強迫被告將婚前積蓄拿出供其花用,伊不從;又原告書立載有「‧‧ 夫妻生活,‧‧應是你花你的薪水,我花我的,另我再負擔家中之基本開 銷,餘的才存下來」、「惟你的觀念中,對於你女孩子時存的錢,認為夫 妻不應共用,但如這樣,是否我男孩子時所存的錢(保險費)也不共用呢 ?我希望存私房錢,夫妻生活我不希望有猜忌(以注音表示)」之字據自 明。夫妻婚前來自不同之家庭,各有不同之生活背景,是雙方若干觀念有 所差異,至為平常,雙方應本於互信、互諒之基礎,誠摯溝通,方為夫妻 相處之道。詎本件兩造不僅於婚後十數日即行分居,視婚姻為兒戲,心態 極其不成熟,且於分居期間,互控以刑事傷害,並均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 第一號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雖刑事告訴與民事保護令之申請均為防衛自身權利之合法 途徑,但兩造一再對簿公堂,欲置對方入罪方肯罷休,於本院審理期間, 並以仇視心態互為言語之攻訐,顯見兩造間夫妻相互間最低之信賴已失, 婚姻客觀上確實已至難以維持之地步。且綜合以上敘述,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雙方均有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又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 應與被告負同等之責任,其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既應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