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419號
PCDM,97,聲,1419,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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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
聲沒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被告李 東諺(原名李龍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3.358 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2 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3.358 公克),經 送驗後,確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稽,故可認定該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 物。聲請人聲請就前揭物品予以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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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