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8號
ULDM,91,訴,48,2002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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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肆拾叁張(號碼EK788876UC十四張、EL676761WD十三張、FM212922UA三張、EK786278UC六張、EK351128UJ三張、EK848217VD、AM130037UC、E676331LWD、BL265253XC各一張)及長壽牌香煙叁佰捌拾包、新台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肆拾叁張(號碼EK788876UC十四張、EL676761WD十三張、FM212922 UA三張、EK786278UC六張、EK351128UJ三張、EK848217VD、AM130037UC、E676331LWD、BL265253XC各一張)及長壽牌香煙叁佰捌拾包、新台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壬○○所有之車牌號碼S五 -二一四五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往四湖鄉○○道路邊,發現辛○○所 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某處,為不 詳身分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N六-五三二七號自小客車牌照一面,因遭該不詳 身分之人棄置於該處,致離辛○○本人所持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將該面汽車牌照撿拾回家,並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下方。二、庚○○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惟因於八十八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乃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庚○○竟不知悔改 ,而與戊○○共同基於以洗錢方式而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 十月四日之前數日某時,透過自由時報刊登之「小錢換大錢」廣告,二人各出資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即共以一萬元之代價,在嘉義縣、市○○○○路交流道附 近,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新版一千元券紙鈔約五十張,嗣於九十 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由戊○○駕駛前開壬○○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庚○○, 並攜帶上揭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約五十張,由嘉義市某處出發,經嘉義縣東石鄉 ,往雲林縣口湖鄉方向等沿海鄉鎮行駛,途中連續找尋鄉下由老年人看顧之商號 、雜貨店,利用老年人不易辨識紙鈔真假情況下,以上揭千元偽鈔購買小額物品 及找零之洗錢方式而行使上揭偽造紙幣。1、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嘉義縣東 石鄉頂揖村頂揖子寮三二號之一甲○○○所經營之雜貨店,推由庚○○下車入內



購買祭拜用紙錢一百元,並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一張(紙鈔號碼為EK 848217VD)交甲○○○而加以行使,甲○○○未查覺有異,因而找零九百元予 庚○○,二人得逞後,隨即離去;2、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口 湖鄉後厝村後厝三六號楊丁○○所經營之雜貨店,推由庚○○下車入內購買祭拜 用紙錢九十元,並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一張(紙鈔號碼為EK788876UC )交楊丁○○而加以行使,楊丁○○未查覺有異,因而找零九百一十元予庚○○ ,二人得逞後,隨即離去;3、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迄下午三時止之不詳時 間內,約有七次,利用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及雲林縣口湖鄉等沿海鄉鎮之不詳地點 ,均推由庚○○下車,而分別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老年人購買香煙或飲料 等物,並各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一張,交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老年人找零 而加以行使,二人得逞後,隨即離去;4、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二人駕車行經雲 林縣口湖鄉○○村○○路十三號李連樹所經營之「能通商店」時,戊○○將前開 汽車停放在該商店右前方路邊,仍推由庚○○下車入內購買祭拜用紙錢七十五元 ,並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一張(紙鈔號碼為EK351128UJ)交李連樹而 加以行使,李連樹未查覺有異,因而找零九百二十五元予庚○○,惟庚○○因見 到叔叔黃再旺家人在對面,致未及將所購買之紙錢帶走,逕步行前往「能通商店 」斜對面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十四號庚○○之叔叔黃再旺住處,而未返 回車內。嗣至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 出所接獲民眾報案而派警前往梧南村文光路巡邏,因發現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涉有犯罪嫌疑,趨前盤查,並在車內扣獲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張、長壽牌 香煙三百八十包(其中一百六十包分裝為十六條,餘二百二十包則為散裝,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保管)、祭拜用紙錢二包(嗣經甲○○○、楊丁 ○○各認領回一包)、裝在塑膠袋內之零錢共六千五百三十五元(由甲○○○、 楊丁○○李連樹各認領回九百元、九百一十元、九百二十五元,餘三千八百元 因未能找到被害人乃隨案查扣)、車牌號碼N六-五三二七號車牌一面,惟未及 當場逮獲庚○○,嗣在前開三家商店,查扣前開庚○○所行使之偽造千元通用紙 幣三張,合計共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四十三張(號碼EK788876UC十四張、E L676761WD十三張、FM212922UA三張、EK786278UC六張、EK351128 UJ三張、EK848217VD、AM130037UC、E676331LWD、BL265253X C各一張),並自李連樹所經營之「能通商店」起出庚○○所購買未帶走之紙錢 一包拍照存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其警訊及偵 查中之自白相符,並與證人劉朝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車 輛竊盜暨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乙紙及汽車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證已臻明確。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在自由意志下,已 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取得約五十張偽鈔後,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 ○,再推由被告庚○○行使千元偽鈔共約十次等事實。(二)被告庚○○固坦承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有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汽車,惟矢口否認有行使上揭千元 偽鈔之共同犯意聯絡,辯稱:戊○○係於該日下午二時許,從嘉義縣太保市○○ 路伊經營皮革買賣之處所載伊去雲林縣口湖鄉找叔叔黃再旺,途中伊只下車買二 次東西,均在宜梧附近,伊當天未到嘉義縣東石鄉,第二次戊○○有拿千元紙鈔 要伊下車購買物品,伊不知道是偽鈔等語。
三、關於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經查:(一)證人即本件到場查獲被告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到時,車上只有一個人就是在庭的戊○○(當庭指認)沒有看到其他的人, 我到達時也沒有看到有人從車子離開。」參以警員丙○○等人查獲戊○○之地 點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十三號,即李連樹所經營之「能通商店」右 前方路邊,業據本院履勘及經被告戊○○、證人丙○○指認明確,並製有履勘 筆錄、照片及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庚○○亦供承有進入李 連樹所經營之「能通商店」購買祭拜用紙錢七十五元,並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 用紙幣一張(紙鈔號碼為EK351128UJ)交李連樹而加以行使,李連樹並因 而找零九百二十五元予庚○○庚○○即因為見到其叔叔黃再旺家人,而徒步 前往「能通商店」斜對面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十四號庚○○之叔叔黃 再旺住處,亦未返回車內。徵之,證人丙○○所證稱「金紙部分,車上起出二 包,另外一包是從李連樹店內找到,:::真鈔是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後座 ,詳細位置太久已經記不清楚,假鈔是從駕駛座旁邊的乘客座位的腳踏板下面 找到的,金紙和現金、香煙都一直放在後座。」佐以該二包金紙(警訊卷附照 片參照)、三百八十包香煙(其中一百六十包分裝為十六條,餘二百二十包則 為散裝)之合計之體積非小,並散亂置放在自小客車之後座,顯然不適宜再坐 上一名乘客,且庚○○與所稱之第三人既同車多時,卻不能具體指認出該第三 人為誰,其陳述顯然無據,可見被告戊○○供稱車上原只有其與庚○○二人, 應較被告庚○○所稱另有一人為可採信。
(二)被告庚○○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4部分,先於警訊時供稱:伊拿一千元之紙鈔 下車購買七、八十元之金紙錢,商家老闆找伊九百二十五元等語,繼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偵訊時辯稱:伊拿一千元紙鈔先購買檳榔一包五十元及「峰」牌香 煙一包六十元,要上車時,戊○○又叫伊去買金紙,嗣伊又持剛才所找零錢去 買金紙九十元,總共剩八百元云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又改稱: 伊下車先以自己的零錢買檳榔,再到李連樹之雜貨店,以戊○○所給的一千元 紙鈔購買香煙二包,老闆找伊八百八十元,伊並未購買金紙云云,其在警、偵 訊時之供述,非但前後迥異矛盾,更與被害人李連樹所述之情節及警員丙○○ 等人親自在李連樹所營「能通商店」內取出庚○○所買未帶走之金紙一包等情 不合,可見被告庚○○之供述不能採信。
(三)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另辯稱「我坐上他(戊○○)的 車後,他總共停了二次車,是停在口湖鄉宜梧村後厝,戊○○拿了一千元給我 ,我去買了香煙和檳榔,花了一一○元,相隔約半小時後,第二也是在宜梧, 我是用我自己的錢買了香煙和檳榔,我買好要上車時,戊○○叫車上的另一位 男生拿了一○○○元給我叫我去買煙和金金紙,花費了一百多元,我就將煙和



金紙及找零的錢,從前座的車窗拿給戊○○旁邊的人,我就去找我叔叔了。」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則改稱「我有下車去買二次,但是我不知道錢是偽鈔 ,有一次是用我自己的錢買的,另外一次是在我叔叔對面那一家,錢是坐在前 座的那個人從車窗拿錢叫我去買的,我是坐在司機座位旁邊的後面。」當問上 車時,有無看到車上有什麼東西?)庚○○則稱「只有看到一條香煙,已經拆 過,我知道一條煙是十包,沒有看到金紙,從我上車後,除了我下車買的二次 外,車上的沒有人下車去買東西,只有坐在司機座旁邊的人有下車買一次餘料 ,其他的都沒有買任何東西。」已見被告所稱下車購物之次數及內容前後不一 ,參以被告庚○○下車進入李連樹所營之「能通商店」內購買祭拜用紙錢七十 五元,然庚○○並未將所購買之紙錢帶走一節,及對照證人丙○○前述證言「 金紙部分,車上起出二包,另外一包是從李連樹店內找到,:::真鈔是用塑 膠袋裝起來,放在後座,詳細位置太久已經記不清楚,假鈔是從駕駛座旁邊的 乘客座位的腳踏板下面找到的,金紙和現金、香煙都一直放在後座。」等情, 益見庚○○所稱下車購物情節與事實不合。
(四)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命當庭拍攝被告庚○○之個人照片三幀,並交由警員攜給被 害人甲○○○指認,業據甲○○○指認被告庚○○確為向其行使千元偽鈔之人 無訛,亦有指認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另被害人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固因年老視力衰弱無法具體指認照片,但被害人楊丁○ ○仍確信地指認以偽鈔向其購買紙錢之人不是到場之被告戊○○(被告庚○○ 之身材瘦高,而戊○○則相對呈矮胖,二人體型相差很大,而被告庚○○當時 亦無故遲到,致未能接受指認),可認被告所辯稱其僅有一次以偽鈔購物一節 ,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庚○○雖舉證人即其親戚黃再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朱瑞誠欲證明伊當日 係要去雲林縣口湖鄉看叔叔黃再旺,伊不知道所行使之千元紙鈔係偽造等情。 然而,若如被告庚○○所言「戊○○係於該日下午二時許,從嘉義縣太保市○ ○路伊經營皮革買賣之處所載伊去雲林縣口湖鄉找叔叔黃再旺。」為何被告戊 ○○可長程搭載被告庚○○前去找叔叔,但被告庚○○下車找其叔叔時,卻沒 有偕同被告戊○○一同進入其叔叔家中休息喝茶,反而是要被告戊○○在車上 等候?已見被告庚○○所辯,有違情理。又證人黃再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分別證稱:「庚○○有一年多未來找伊,九十年十月四日突然來找伊,待了二 十分鐘就走了。」「沒有事先約好,我也沒出去叫他,他自己進來,看到我在 泡茶,就坐下來個喝茶,並抽了一根煙,約十分鐘左右,我有問他最近在做甚 麼,他說沒有;四、五年前他在嘉義開店,有去買海產時,才會到我這裡來一 下而已。」且被告庚○○亦自承與黃再旺一年約聯絡一、二次等語,被告庚○ ○與證人黃再旺既已一年餘未見面,若被告庚○○確係專程拜訪黃再旺,理應 互相寒暄良久,豈有僅待二十分鐘隨即匆促離去,是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辯顯 有違於常情,並非無據。又證人朱瑞誠於偵查中亦證述九十年十月初有二、三 次,伊均於中午十二時以後,駕駛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富力豪旅社,載庚○○到 他嘉義縣太保市買賣皮革之處所,但伊已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是尚無從證明 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確實有搭乘朱瑞誠所駕駛計程車



之事實。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過程,一再提到與本案不相干之事,且其 所稱被誣陷及另有他人主導本案之情節云云,經核被告庚○○所提出附於審理 卷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並不足以佐證另有他人同涉本案。而證人乙○○亦到庭 證稱未涉及被告二人行使偽鈔之行為,其被起訴部分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無罪等語(有該判決主文影本附卷可參)。可 見被告庚○○所舉上開證人黃再旺、朱瑞誠及所稱戊○○車上另有綽號黑仔或 阿杰之人等等,難謂其用意不是在模糊本案之焦點,被告此一行為,適足反徵 其辯詞,顯與事實不合。
(六)扣案之千元紙鈔四十三張(號碼EK788876UC十四張、EL676761WD十三 張、FM212922UA三張、EK786278UC六張、EK351128UJ三張、EK 848217VD、AM130037UC、E676331LWD、BL265253XC各一張), 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轉由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紙質與真鈔不同, 無隱藏字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號碼EK848217VD 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另 安全線以燙印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偽鈔均以噴墨方式仿印,以 壓凸方式或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另安全線以 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亦有中 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八九三三號 函影本等在卷可按。本件扣案之一千元偽鈔,顏色較真鈔深,紙質與真鈔明顯 不同,且安全線以箔膜黏貼,用手觸摸即可查知,又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一 般人持有上開偽鈔,應可輕易察覺其非真鈔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當庭勘驗無訛。
(七)衡之常情,一般人購物後所找零錢之紙鈔,通常亦會與千元鈔放在一起,且先 前購物後若找有零錢,為方便起見,亦會以該零錢購買小額物品,而不會再支 付千元紙鈔;然而被告二人卻連續以千元鈔購買小額物品,且所交付之紙鈔剛 好都是偽鈔,已悖於一般生活經驗。並且被告二人所持之偽鈔與真鈔,又故意 分別置放在汽車前、後座。從被告二人上開違背經驗法則之購物及置放鈔票之 行為判斷,尤其,由被告二人之購物路線及已查明之交易對象,顯見被告二人 係故意循嘉義縣東石鄉及雲林縣口湖鄉等沿海鄉鎮,且均尋找由老年人看顧之 商店,利用老年人不易辨識紙鈔真假情況而以千元偽鈔購買小額物品,而換取 百元真鈔等真錢,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故被告等明知所行使者是偽鈔之犯意甚 明。
(八)此外,右揭被告二人推由庚○○行使千元偽鈔購物找零,共約十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戊○○供陳甚明,核與被害人甲○○○、楊丁○○李連樹於警訊、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戊○○與被告庚○○間交情普通,素無怨隙等情 ,亦經被告戊○○庚○○二人自承在卷,佐以警員丙○○查獲被告戊○○時 ,戊○○於被查獲現場初時亦未供出庚○○戊○○係於警訊時才供出庚○○ 等過程,及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庚○○對質,核其所供述 ,前後亦大致相同,是被告戊○○之自白,當無故陷被告庚○○於罪之理。又 觀諸車內以假鈔兌換真鈔所得之零錢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及所扣得之長壽牌香煙



三百八十包,其金額及數量均非在少數,更足證明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偽造千元 通用紙鈔應非僅止於四十三張,則被告戊○○供稱係被告戊○○庚○○透過 報紙「小錢換大錢」之廣告共同購得等情約五十張千元偽鈔,應屬可信。從而 ,被告戊○○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使千元偽鈔約十次等情,應 堪認定。
(九)此外,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及警方查證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及有前 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揭千元偽鈔四十三張、真鈔百元券計三千八百元、 長壽牌香煙三百八十包等扣案可資佐證。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均堪認 定。
四、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被害人辛○○遺失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戊○ ○、庚○○透過報紙廣告,共同購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並持以向他人行使購 物,藉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一)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於 收集後持以行使,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 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紙幣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紙幣 約十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 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 惟因於八十八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五)另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與其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約五十張,並持以購物、換取真幣,擾亂社會 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被 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另扣案之上揭一千元紙幣四十 三張,均係偽造之紙幣,業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屬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八)本件被告戊○○於業已供承其與被告庚○○ 一共行使千元偽鈔約十次,且自車內扣得之長壽牌香煙三百八十包、零錢三千八 百元(另由甲○○○、楊丁○○李連樹各認領回九百元、九百一十元、九百二 十五元)均係其以偽鈔購買之物或找零之金錢等語,則該扣案三千八百元、長壽 牌香煙三百八十包,既未能查明被害人使其以領回,自可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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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