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0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67號),
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
減更字第30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再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受刑人因公司之 營運向告訴人施燦厚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七萬八 千一百元,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受刑人與共同被告林錫奎已 償還借款約四百萬,且受刑人願意提供異議人公司置於倉庫 之從國外進口之一批高級醫學美容化妝及原料貨品價值約九 百餘萬元作為償還借款之方式。如上所述,受刑人與共同被 告林錫奎已向告訴人償還約四百萬元,再加上願意移轉上開 價值約九百餘萬元之進口貨品予告訴人,則可清償告訴人所 借出之款項約一千三百萬元,剩餘款項,聲明人亦計畫分期 償還,希冀清償告訴人所有借款,絕非執行檢察官所誤解聲 明人無還款任何紀錄及意願。另聲請人有年逾七十高齡且腦 部罹患腫瘤即將開刀治療之母親詹卓鑾英賴受刑人陪伴照料 日常生活,受刑人執行刑罰,則腦部罹患腫瘤、健康狀況每 況愈下老邁母親之生活即陷入困頓,又受刑人之健康狀況亦 不適宜為刑罰執行,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 罰金,惟該署拒絕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為刑罰執 行之指揮,本案受刑人顯因家庭及身體健康之關係,致執行 顯有困難,亦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此聲 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 月1 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 年4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於97 年1 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 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7年3 月4 日入 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件在卷可佐。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向被害人詐取金 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犯行非輕,受刑人迄今未完全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 法秩序,乃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305 號命令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字第305 號執行全 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97年3 月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執行時以其係在秉倫有限公司任職為由, 主張其因職業、家庭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 秉倫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為證。惟所謂「因職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係指如其人具有專精特長,倘一經入 監執行,勢將影響該機關業務之運作者而言,著重在其不可 替代性。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原在秉倫有限公司任職,有上開 在職證明書1 紙為憑,惟聲明異議人人並未陳明其工作內容 有何不可替代之性質,其入監執行,將造成該公司部門業務 運作遭致影響之事證,尚難逕認其有何因職業關係致執行顯 有困難情事。
㈢又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97年3 月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執行時另以其身體狀況不佳,且其配偶 均賴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復於聲明異議意旨陳稱:其有年 逾七十高齡且腦部罹患腫瘤即將開刀治療之母親詹卓鑾英賴 受刑人陪伴照料日常生活及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亦不適 宜執行刑罰為由,主張其因身體、家庭關係、健康關係致執
行顯有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其於秀傳紀念醫院、漢忠醫院 診斷證明書、詹卓鑾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還款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心導管報告、病理報告、出院病歷 摘要等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然聲明異議人之配偶詹林淑麗 係43年間出生,適值壯年,且其長子詹明哲、長媳陳以書、 次子詹育庭、次媳簡素秋均為成年人,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堪認於短期之內應有自我謀生及彼此 照料家中成員之能力,難認必需受刑人在家照顧不可。又聲 明異議人之母親詹卓鑾英雖即將開刀治療,惟依卷附聲明異 議人所提出戶口名簿內容以觀,除聲明異議人外,仍有其他 親友可為照顧,並無不可替代性。另再依聲明異議人提出其 於秀傳紀念醫院、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以觀,上開診 斷證明書「病名、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為「患者因其他高 脂質血症於本院定期追蹤及藥物治療」、「患者因右側二頭 肌肌腱炎合併關節僵硬於97年1 月28日至本院門診檢查治療 至97年2 月23日止,門診治療共計3 次」,足認受刑人所罹 上開疾病,並非嚴重,無危及生命之虞,且監所依監獄行刑 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 並聘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疾病診斷及領藥之需求,是本 件受刑人並無應准予易科罰金以就醫治療之必要。 ㈣再者,聲明人詐欺金額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侵害法益重大 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聲明異議人尚未彌補,且犯後對其所 為犯行避重就輕,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確定判 決可稽,是核上情,執行檢察官本此而基於職權斟酌,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無以維持法秩序,將被 告發監執行,並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305 號 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人以身體、家庭、健康關係致其服刑顯有困難為由,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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