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54號
PCDM,97,簡,95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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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GH─
二00號營業大貨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之「自用大貨車」均更正為「營業大貨車」。(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犯 行,辯稱:GH─二00號營業大貨車是永鋒貨運公司所有 ,其係連同車輛租用,車牌不是其偽造的,亦不知道車牌 來源云云,經查,被告駕駛懸掛GH─二00號車牌之營業 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稽查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俊嘉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牌照二面,經送鑑定結果,認「字、底色 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與真牌均不相符」,此有申起企 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鑑字第九六0一二一 二0一號號牌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憑,被告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執上情 置辯,惟證人即原車牌車主永峰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銘 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GH─二00號車原是「陳發誠」   的車,他買來靠我的行,後來車讓給被告,可是被告沒來   辦理靠行,人就跑了,紅單變成我在繳,車子除在陳發誠   過戶時看過外,就沒見過,我自己沒用這台車,車牌有沒   有問題,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   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所稱該車係向永鋒貨   運公司承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該偽造牌照   之顏色、字體、樣式等項均與真正號牌有別,業如上述, 而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其型式、顏色及編號,按 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被告既得合法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



於道路,對於上開車牌係屬偽造一節,自難諉以不知,竟 仍於該車牌業遭註銷之情況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足以影響原車牌車主之權益及公路 監理機關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所辯無非圖卸 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陳發誠」處購 得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營業大貨車後,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車主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影響原車牌車主之權益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素行尚可,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揭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前段規定: 「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 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 定。」。查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其傳拘未到,經該署檢 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於同 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 九之九號為警緝獲,有該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乙○榮偵 宇緝字第三七四九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 件報告書、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始經通緝,仍應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偽造之GH─二00號營業大貨車牌照二面,係被告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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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峰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