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林怡如
被 告 鄧承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東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之路 旁起駛,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欲左轉駛入東門路往北方向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 ,即貿然起駛,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外側車道斜切駛入內 側車道,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 開放性骨折,導致缺牙、多處牙齒斷裂,及受有環境適應之 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34,273元 ⒉看護費用:8,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明載:「共計住院數:三天, 2015年5月7日接受上下顎間固定銅線移除術」,故住院期間 合計四天。因住院、開刀期間均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生活 起居以維持生命,以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 約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四天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 ⒊植牙之醫療費用94,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上側門牙缺牙,右上第一 小臼齒意外斷裂需拔除之傷害,後續需以植牙方式治療,治 療費用為94,000元。
⒋工作損失:2,011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需請病假在家休養,無法正 常工作,而遭公司扣薪2,011元。為此,原告請求受有工作 損失為2,011元。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因遭此橫禍,致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導致缺牙,多 處牙齒斷裂,及受有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等 傷害,不但每日疼痛難耐,難以入眠,需反覆到院接受治療 ,亦無法正常進食,飲食、進食尚須家人協助,無法自理! 令人情何以堪,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⒍財產上損害:21,150元
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被告過失致撞擊 損害之回復費用為21,150元(工資1,200元、零件19,950元 )。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由監視器之畫面可看出,原告車速顯然過快,有超速之違規 ,且原告在通過紅綠燈時並未減速,直接衝撞被告之機車, 亦導致被告身體受有傷害。事發當天天候良好,無視野障礙 ,原告卻謂係被告突然出現在其眼前1公尺處,閃避不及, 所以撞上云云,然被告早已通過直行車道仍被撞。倘若原告 能減速通行,即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被告主 張自己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4,273元及工作損失2,011元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無看護必要。植牙之醫療 費用支出,並無從證明因本件車禍所致。精神慰撫金亦無必 要。至於車輛修復金額無意見,但應扣除折舊費用。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東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起 駛,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欲左轉駛入東門路往北方向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 光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 第421號審理中。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器材等必要費用34,273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工作損失2,011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開TAA-926號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1150 元(工資1200元+零件19950元)。
⒌TAA-926號機車係83年7月出廠。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54,451元。㈡、爭點
⒈本件車禍兩造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4,993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東 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其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號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前揭時、地有發生車 禍,原告並因此受傷、車輛受損,惟否認其於本件車禍有何 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依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駕駛上開機車沿東光園 路(由大智路往東門路)左轉東門路,要去南屯區中醫診所 上班,我到路口左轉,對方機車就從我後方追撞我後車尾, 我都沒看到對方;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我當時機車停在 東光園路斑馬線一間網咖店前,東光園路是單行道,我是要 轉到東門路往大興街的方向,我讓後方的車子先過,我騎過 去時是綠燈,左轉時我的機車後方就被碰撞;我有打方向燈 ,我也有看,因為原告車子還很遠,我覺得可以過去(偵查 卷第19頁、32頁)。另據原告陳稱:伊沿東光園路直行左轉 車道(由大智路往建德街)至事故地點,伊直行,對方在伊 右前方左轉東門路,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伊沒注意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1公 尺,閃避不及;當時伊是綠燈要直行,被告從哪裏出來伊不 知道,只知道伊要左轉,伊看到他時已經距離很近了,已經 在前面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 。另參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當 日上午07:45:05前先停等於東光園路外側車道路旁,於07
:45:06起駛左轉,於07:45:09即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 33至35頁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發生車禍 前先停等於東光園路右側車道,而依據現場照片,東光園路 之外側車道僅得直行及右轉,內側車道僅得直行及左轉(見 偵查卷第25頁),被告於外側車道,本不應逕行左轉,亦未 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其為左轉車輛,本應讓原告之直 行車先行,而依被告車禍前所在位置,及自其左轉至發生事 故僅3秒之時間等情,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注意原告係 直行於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避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當時行車環境 視野良好並無死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外側車 道逕自起駛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雖 辯稱,係原告車速過快才會撞上,惟本件自並無證據足認原 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原告有超 速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 交岔路口起步逕行左轉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案經送覆 議後,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50258號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6000026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刑事交易卷第23至24頁、 交簡上卷第47頁),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為採認。 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基上,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不法毀損原告機車,原告依據上開 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並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器材等必要費用34,2 73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長鴻牙醫診所、陳志勳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於104年4月9日因車禍急診 入院接受手術住院3日、104年5月7日接受上下顎間固定鋼線 移除術,住院4日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依據澄清綜合醫院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於104年4月9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4年4月9 日接受⒈下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簡單)⒉深部複雜臉部創 傷處理⒊顎間固定法手術⒋拔一顆牙齒,於104年4月11日出 院,共計住院3日,104年5月7日接受上下顎間固定鋼線移除 術,104/04/16、104/04/21、104/05/07、104/09/14門 診診療」,另據澄清綜合醫院105年12月30日澄高字第 1050512號函覆本院:「患者林怡如因車禍導致下顎骨開放 性骨折,頭部外傷,術後住院需全日專人照顧」,則原告主 張其自104年4月9日至11日住院3日需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 用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104年5月7日係門診診療,並 無住院,原告復未舉證其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從准許 。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上側門牙缺牙、右上第一 小臼齒意外斷裂需拔除,需以植牙方式治療,請求治療費用 94,000元,據其提出陳志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長鴻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志勳牙醫診所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18頁、20頁、30至3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牙齒所受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查,依據澄清醫院檢附之原告因本件車 禍送急診治療之病歷確有記載原告牙齒斷裂、創傷所致的完 全缺齒及部分缺齒(見本院卷第51頁、57頁),另據本院函 詢澄清醫院,依據原告傷勢,後續是否有需植牙或為牙齒相 關治療之必要乙節,依據該院105年12月30日澄高字第10505 12號函覆本院:「需要牙齒相關治療,有必要!」(見本院
卷第41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牙齒受傷而需後 續相關治療,應屬實在。另據本院陳志勳牙醫診所檢附之病 歷資料,原告確有於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進行 假牙植牙之相關治療(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另有原告提 出之陳志勳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7張(金額共計94,000元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 94,00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請病假在家休養,無法正常 工作,而遭公司扣薪而受有工作損失2,011元,據其提出大 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為據, 而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21,150元(工資1,200元 、零件19,950元),業據其提出智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25頁),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修理費用數額並 不爭執。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 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本件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19,950元;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 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 ,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原告上開TAA-926號機車 為8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是依其所述,上開TAA-626機車出廠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 104年4月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 件修理費用為19,950元,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995元【 計算式:19,950元-(19,9500.9)=1,995元】,另工資 部分1,200元部分不計折舊。則本件原告請求上開機車修理
費用3,195元【計算式:1,995元+1,200元】,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因遭此橫禍,致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導致缺牙 ,多處牙齒斷裂,及受有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 礙等傷害,不但每日疼痛難耐,難以入眠,需反覆到院接受 治療,亦無法正常進食,飲食、進食尚須家人協助,無法自 理!令人情何以堪,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50,000元。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 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 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後續並進行相關治療療程,亦造成生活之不便。又原告 高職畢業,從事證券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無汽車 或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1萬 多元,目前無業,名下一部汽車,於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1, 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 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337,468元【計 算式:34,273元+6,000元+94,000元+3,195元+20萬元=337,4 68】,而本件車禍應屬被告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因此,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468元。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領取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54,451元,為兩造所不爭,因此 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3,017元【計 算式:337,468元-54,451元=283,017元】。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1月29日(參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3,017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於為原告 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