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不詳時地起,即無故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總毛重4.37公克、總淨重3.62公 克),嗣於民國96年5 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73號2 樓樓梯間,與粘志宏共同為警查獲,經2 人自 願同意搜索,當場在甲○○身上起獲前開海洛因4 包、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淨重0.9 公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另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另自粘志宏身上起獲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 、塑膠分裝袋50個(另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粘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620 號鑑 定書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3.6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4 只係被告所有供 盛裝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