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65號
TCDV,105,訴,286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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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馳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銘
訴訟代理人 池思緯
被   告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號NT99050CG/A 電子零件( 下稱系爭產品)共1 萬6 千顆,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出貨,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20日給付貨款美金21,504元, 卻未為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尚有上開美金21,504元貨款未給付原告, 然被告前向訴外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 提出有長期購買系爭產品的要求,請聯詠公司報價,經聯詠 公司指定其經銷商即原告與被告聯繫報價及下單事宜,被告 即自103 年2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原告 屢次違反交貨日之約定,而有延遲給付之情,被告自得向原 告請求歷次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共計46,635元,並主張抵銷之 。再依電子製造業界常規,聯詠公司及原告於系爭產品有停 產(EOL )計畫時,應於停產前六個月通知被告最終銷售日 期與最後可訂購日期。經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告知原告下 年度(即105 年)系爭產品預估之下單數量為22萬顆,並詢 問原告是否有降價可能,原告回覆系爭產品售價自該年12月 起調降為1 顆美元1.28元,而卻未告知系爭產品已經停產, 被告即認已就系爭產品向原告下單22萬顆,並以該產品製成 之DTU-030H01、DTU-030H02、DTU-030H03商品(下稱H01 、 H02 、H03 商品)對外販售,原告卻突於104 年11月5 日通 知被告系爭產品將停產,並告知最後下單日為104 年11月30 日,顯然已經違反業界常規,讓被告措手不及,無法評估系 爭產品之替代方案及尋覓到替代零件,更因被通知停產過晚 ,無法取得足夠之供應量,僅得以系爭產品庫存數量製成H0



1 、H02 、H03 商品81,533只,遠低於原預定數量220,000 元只,造成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137,723 元(計算式 :預定銷售數量22萬只淨利3,396,471 元-實際銷售數量81 ,533元只淨利1,258,748 元=2,137,723 元)之重大營業利 益損失,被告自得以此所受損失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 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可得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共1 萬6 千顆,原告已於105 年1 月5 日出貨,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20日給付貨款美金 21,504元,卻未為之;然被告前向聯詠公司提出有長期購 買系爭產品的要求,請聯詠公司報價,經聯詠公司指定其 經銷商即原告與被告聯繫報價及下單事宜,被告即自103 年2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將停產,並告知最後下單日 為104 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大榮物流之託運單(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6 頁)、被告公司歷次採購單(本院卷第67頁至第 96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美金21,504元,自 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屢次延遲出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延遲 給付之違約金共計46,635元,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等語為 辯,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間之交易方式為先 給付貨款再安排出貨,被告屢次拖延付款,而致出貨日期 有所延誤,該延誤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被告交 付貨款當日或翌日隨即出貨,被告所稱原告延遲出貨之時 間均以其內部入庫作業單為證,並非當時之收貨單據,不 足以證明實際到貨日,且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為長期 交易,若被告真認原告有屢次延遲交貨之情,要求了解或 催促出貨,但被告直至本件訴訟期間始為此主張,顯係不 願給付本件貨款等語。查:被告提出採購單及入庫單(本 院卷第67頁至第96頁),並以採購單上預定或手寫更改之 交貨日期及入庫單上之單據日期相比對,而主張原告於附 表2 (本院卷第63頁)項次2 至10、15、17至21之歷次採 購均有延遲交貨之情。然經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匯 款憑證、統一發票、大榮物流託運單(本院卷第113 頁至 第126 頁),可見被告所主張上開項次2 至10、15之交易 模式,係約定出貨前先匯款,被告於原定交貨日後始匯款 ,原告收受貨款後出貨必會逾越預定交貨日;而項次17至



21之交易模式係貨到15天匯款,原告於約定交貨日即委託 大榮物流出貨予被告,未見有何延遲交貨之情。被告對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出貨 前是否先匯款之交易模式,應有約定。況本件原告請求之 交易,係因被告公司員工黃千展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員 工林怡萱表示要延後出貨,原告始遲於預定交貨日出貨, 有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足憑,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於預定出貨日 後始出貨均係因被告延遲付款所致,未見原告有何可歸責 之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自無違約金請求權可行使,更無 從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違反業界EOL 之6 個月前為停產通知之 常規,造成被告受有2,137,723 元營業損失,可抵銷原告 之貨款債權等語為辯,然經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收受 聯詠公司通知停產後,隨即告知被告,並無延誤通知之情 等語。經查:「聯詠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經聯詠公司於 104 年11月2 日正式發函告知將於104 年11月30日提供停 產前之最後訂單。核發停產通知之標準,首先會依據雙方 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若雙方間無該等契約約定,再參酌該 等客戶是否為經常性定與連續性購買該產品之客戶,以及 將停產之該產品是否為標準品或專屬於某客戶使用之客製 化產品等等因素而決定是否發EOL 的通知。一般而言,長 期穩定採購的客戶與本公司間的交易模式為該等客戶會主 動提供滾動預估表於本公司,客戶會在每週或每月初提供 該滾動預估表並載明接下來3 -6個月(視各家交易條件不 一)的預估採購量,以利本公司向相關供應商採購產能並 安排於該期間中本公司所有產品線於各該製造階段中就本 公司所採購之產能而可分佔的比例進而加以生產。是而倘 客戶能預先提供本公司穩定可信賴的滾動預估表,且爾後 實際下訂單時也符合先前所提供的滾動預估表之數量,本 公司即可認定其為經常性定與連續性之購買。」,有聯詠 公司106 年4 月12 日聯詠發字第73號函(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 頁)附卷可參。是系爭產品確經聯詠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發函告知將停產,並訂立104 年11月30日為最 後下單日。原告為聯詠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經銷商,收到聯 詠公司之通知後,隨即於104 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系爭 產品最後下單日為104 年11月30日,未見有何違誤或刻意 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情。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違反業界EO L 之停產通知常規,然據聯詠公司上開回函所示,停產通 知係發給長期穩定採購之客戶,該客戶需有經常性、連續



性的購買行為。而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各次交易內容,僅提 出採購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可見被告並非與原告簽定長期交易合約,而係每次有交易 需求時,始向原告下單。再被告各次下單時間相距3 至8 個月不等,顯見被告非聯詠公司所認定之經常性、連續性 購買之長期客戶,聯詠公司本即無依據業界常規對被告發 布停產通知之必要。是被告即便於104 年11月5 日經由原 告通知而得悉系爭產品將停產,104 年11月30日即為最後 下單日,所留存時間不足6 個月,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業 界常規而需對被告之營業損失負責之情。
(四)至被告所提出聯詠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開會之會 議記錄表(本院卷第47頁、第134 頁),雖載明系爭產品 原為聯詠公司向台積電投片,然實際上系爭產品已有3 年 未投片,於103 年已將光罩報廢,與台積電不再配合,台 積電不會再接聯詠的訂單等情,然以該會議記錄開會時間 及參與成員以觀,顯為被告收受原告停產通知後,由被告 公司人員與聯詠公司人員在聯詠公司會議室,就聯詠公司 與被告公司共同面對panasonic 客戶,一起協商系爭產品 改版事宜為討論。該會議既未見原告公司人員參與,亦未 見原告就系爭產品停產乙節早有知悉之記載,自無從證明 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停產事實已有知悉而未告知被告。(五)從而,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將系爭產品1 萬6 千顆出貨 予被告後,被告依約應於貨到15天給付貨款美金21,504元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又無其他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已約定於 貨到15天給付,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5 日出貨,被告依約 應於105 年1 月20日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105 年1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21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5



04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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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馳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