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並無前科,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章,嗣後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等為由認以不起訴為適 當,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6年12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4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以 下同)4 千元、1 萬元,應執行罰金1 萬3 千元(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150 號1 樓「康是美藥妝店」永仁分店 內,竊取普拿疼加強錠(價值125 元)、葡萄王夜夜寧(價 值325 元)各乙盒後,放入其所穿著之紅色大衣左邊口袋內 而得逞。嗣於同日晚間21時,甲○○未予結帳即快步走出店 外,為該店副理江惠雯發現報警後,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普拿 疼加強錠、葡萄王夜夜寧各乙盒(已由警發交江惠雯領回) 而獲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取前揭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還沒有步出店外,只是暫時放在口袋中等 一會兒才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康 是美藥妝店」永仁分店副理江惠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 普拿疼加強錠、葡萄王夜夜寧各乙盒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拿取上開普拿疼加強錠及葡萄王夜夜寧後 ,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康是美藥妝店」永仁分店乙節, 已據證人江惠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被告業已離開 「康是美藥妝店」永仁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 卷可按,被告顯有不予付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二次竊盜犯行分別 經微罪不舉之不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及其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僅450 元,價值不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