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989號
PCDM,97,簡,2989,200804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戊○○乙○○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丁○○戊○○乙○○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行 為,對社會公序良俗有所損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2 所示之賭資,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撲克牌 │65張 │
├──┼──────────────┼──────────┤
│ 2 │賭資 │新臺幣11,800元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97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05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59巷1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53巷1弄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1之1號8 樓
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5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臨56之1 號
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6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甲○○丁○○戊○○乙○○丙○○於民國97年3 月 1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3巷1弄2號1樓「博安 府」廟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每次出牌3、5、5張比大小,3 次均贏者可向輸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於同



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65張、賭資11,8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丁○○戊○○乙○○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有上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11,800元可證。 (四)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丁○○戊○○乙○○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嫌。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11,8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程秀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