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丁○○、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丁○○、戊○○及乙○○五人於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一日十六時前某時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 二號前三合院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 賭博方式為每人發十三張牌,各家將撲克牌分為三墩,依序 為三張、五張、五張,與其他各家比大小(即俗稱「十三張 」之賭法),若三墩均輸者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一百 元,若三墩均贏其他各家者,其他各家需給付贏家三百元。 嗣於同(一)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 克牌六十五張及賭資七千七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丁○○、戊○○及乙○○五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及賭資七千七百元。(三)現場圖一張。
(四)現場照片七張。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及乙○○五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丙○○、甲○○、丁○○、戊○○、乙○○五人均尚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撲克牌六十五張及賭資七千七百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