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742號
PCDM,97,簡,2742,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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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5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
訴字第12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十四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在本院所為之自 白外,餘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第55 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 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乙○○○與林健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 以謀求生計,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循不法管道透過共犯林 健蘋向銀行詐借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 取,所為危害銀行對貸款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共犯林 健蘋始為首惡,被告乙○○○涉案情節較輕,詐得之款項不 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 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 錄之條件向被告害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方淑芬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19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登芳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 巷12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錦堂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清水鎮○○路603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龍獎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上大村上大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惠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 段220 巷55



弄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晉德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6巷4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惠莉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276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巷七弄             二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董文豪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36巷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慧如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1巷21之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漢材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水旺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倩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97巷1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德妹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181巷5弄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芬江登芳、卓錦堂卓龍獎、陳麗惠、彭晉德、黃惠 莉、乙○○○董文豪劉慧如、蔡漢材、鄭水旺、賴思倩 、余德妹等人與林健蘋(已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92年初,由林健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謝」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 代價,購買「意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限公司」 、「翔青資訊工程」、「聯享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 、「福訊工程公司」等公司執照作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 用,另以不詳方法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 聯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永榮貨運有 限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興元旭企業有限公 司」等公司資料,提供客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用。並自 91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86 之1 號2 樓,將並無工作、信用不佳欲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方淑芬江登芳、余德妹卓錦堂卓龍獎、陳麗惠、彭 晉德、黃惠莉乙○○○董文豪劉慧如、蔡漢材、鄭水 旺、賴思倩等人,虛偽列為上開意來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 職員,並由林健蘋代為填寫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將上述 方淑芬等人之不實職業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或附上偽造之 所得稅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如附表所示之大眾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對於方淑芬等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同意 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林健蘋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8 至百 分之6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
二、案經大眾銀行、聯邦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中華商業 銀行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方淑芬江登芳、 │證明被告方淑芬等人,以不│
│ │余德妹卓錦堂卓龍獎│實資料,向大眾等銀行申辦│
│ │、陳麗惠、彭晉德、黃惠│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全部犯罪│
│ │莉、乙○○○董文豪、│事實。 │
│ │劉慧如、蔡漢材、鄭水旺│ │
│ │、賴思倩於警詢時或偵查│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方淑芬江登芳、余│證明被告等人以不實之工作│
│ │德妹、卓錦堂卓龍獎、│資料向大眾等銀行申辦信用│
│ │陳麗惠、彭晉德、黃惠莉│卡、現金卡之事實。 │
│ │、乙○○○董文豪、劉│ │




│ │慧如、蔡漢材、鄭水旺、│ │
│ │賴思倩之現金卡、信用卡│ │
│ │申請書。 │ │
├──┼───────────┼────────────┤
│三 │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蔡效│被告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慶、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 │
│ │吳俊鴻、誠泰銀行告訴代│ │
│ │理人蔡和展、台新銀行告│ │
│ │訴代理人謝育成、中華銀│ │
│ │行告訴代理人李育彰之指│ │
│ │訴。 │ │
├──┼───────────┼────────────┤
│四 │被告劉慧如之興元旭企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 │
│ │有限公司所得稅扣繳憑單│ │
│ │及劉慧如之富聯通科技有│ │
│ │限公司在職證明、卓錦堂│ │
│ │之錦堂影視傳播公司、暐│ │
│ │易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
├──┼───────────┼────────────┤
│五 │被告等人之現金卡及信用│被告等之犯罪事實 │
│ │卡消費明細 │ │
└──┴───────────┴────────────┘
二、核被告方淑芬江登芳、卓龍獎、陳麗惠、彭晉德、余德妹黃惠莉乙○○○董文豪劉慧如、蔡漢材、鄭水旺、 賴思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 方淑芬卓錦堂劉慧如三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方淑芬江登芳、卓錦 堂、卓龍獎、陳麗惠、彭晉德、黃惠莉乙○○○董文豪劉慧如、蔡漢材、鄭水旺、賴思倩與林健蘋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淑芬、卓 錦堂及劉慧如所犯詐欺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家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申請人│冒用之公司行號  │卡? 別│額度 │銀 行│
├──┼───┼─────────┼───┼────┼────┤
│一 │黃惠莉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現金卡│3 萬  │大眾銀行│
├──┼───┼─────────┼───┼────┼────┤
│二 │卓龍獎│連享工程公司 │現金卡│5萬   │大眾銀行│
├──┼───┼─────────┼───┼────┼────┤
│三 │黃楊麗│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現金卡│3萬   │大眾銀行│
│ │珠 │ │ │ │ │
├──┼───┼─────────┼───┼────┼────┤
│四 │董文豪│永榮貨運公司   │現金卡│4萬   │大眾銀行│
├──┼───┼─────────┼───┼────┼────┤
│五 │方淑芬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信用卡│3萬   │中華銀行│
├──┼───┼─────────┼───┼────┼────┤
│六 │彭晉德│聚達通資訊工程公司│現金卡│2萬   │大眾銀行│
│ │ │ │ │ │ │
├──┼───┼─────────┼───┼────┼────┤
│七 │江登芳│金漾年華資訊工程公│現金卡│8萬   │聯邦銀行│
│ │ │司 │ │ │ │
├──┼───┼─────────┼───┼────┼────┤
│八 │卓錦堂│暐易企業有限公司 │信用卡│5萬   │大眾、聯│
│ │ │錦堂影視傳播公司 │ │ │邦銀行 │
├──┼───┼─────────┼───┼────┼────┤




│九 │賴思倩│開振興公司 │信用卡│5萬   │誠泰銀行│
├──┼───┼─────────┼───┼────┼────┤
│十 │陳麗惠│冠宏工程行 │現金卡│5萬   │聯邦銀行│
├──┼───┼─────────┼───┼────┼────┤
│十一│余德妹東山鴨頭 │現金卡│5萬   │聯邦銀行│
├──┼───┼─────────┼───┼────┼────┤
│十二│劉慧如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現金卡│5萬   │大眾、台│
│ │ │ │ │ │新銀行 │
├──┼───┼─────────┼───┼────┼────┤
│十三│鄭水旺│福訊工程公司 │現金卡│6萬   │大眾銀行│
├──┼───┼─────────┼───┼────┼────┤
│十四│蔡漢材│翔青資訊工程公司 │現金卡│4萬   │大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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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來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