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56號
TCDV,105,訴,285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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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廖吉源
      游豐誠
      江銘洲
      江明杰
      黃金梨
      陳黃金絨
      陳黃金蘭
      黃庭耀
      黃聰明
      黃繼印
      黃繼釗
      黃繼燦
      黃繼泉
      黃庭植
      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告財團法人 臺灣臺中聖教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95頁反面),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會員。爰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52



號函及100年9月8日黎明劃字第1000265號所檢送予臺中市政 府之修正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 」時,臺中市政府係於100年10月5日以府地劃一字第100018 6468號函覆被告「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此非屬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定」,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 亦即非屬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不生效 力,被告依法不能據此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是被告於 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檢送 予臺中市政府函轉公告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 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即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前劃前後地號 圖)與通知各所有權人之公告等,均屬無效。因兩造為此有 所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之。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三、被告辯以:被告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經系爭決議通過後 ,已依規定辦理公告閱覽,並通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到公 告地點閱覽,且告知若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未提出者,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即告確定,然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系爭 決議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系爭備 查函為行政處分,非為原告所稱之意思通知,是系爭決議並 未違反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為無效,應無 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 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 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 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 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 明定(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告前就系爭決議所為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指定公告期間(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



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通知所屬會員,若有異議 時,應依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第3項及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系爭決議提出異議 ,有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而原告未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及章程所定,應不得再 提起本件之訴,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法定要件等語 ,即屬可採,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備查函非屬行政處分,亦即非屬獎勵辦 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定」,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函 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7月18日函檢 還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要求被告就不應列入及 與重劃計畫書不符之項目為修正。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將修 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定。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有疑義項目,於100年8月5日函請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對相關費用編列是否妥適表示意見,並副知被 告為說明及修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8月19日檢附審 查依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函覆相關意見。被告 於100年8月25日再將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 ,連同編列及修正之說明,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於100年8月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意見, 並副知被告部分項目與工程之工期無關,調整編列比例不恰 當,請以第1次核定之比例編列。被告於100年9月8日函覆相 關項目均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審查工程預算書之結 果編列,請求同意依經審查後備查之工程預算書予以核定修 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於100年9 月14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乃 以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覆被告「貴會所送修正後『台 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 嗣以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主旨:本市黎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本府審核意見更正為『同意核定 』‧‧‧說明三:本府應就旨揭計算負擔總計表審核後為『 核定』之決定,惟本府前述函誤植為『備查』,為符合法令 規定,爰更正如主旨。」此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 105年1月6日函送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審核、命修正及 核定過程之往來公文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再字第16號卷第22至43、47、48頁)。則系爭「計算負 擔總計表」既經臺中市政府進行實質審查、函請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提供意見,並多次命被告提出說明及修正,始就修正



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核定之決定,雖臺中市政府100 年10月5日函誤植為「准予備查」,惟就行政程序前後脈絡 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被告送審之目的及臺中市政府發文 之實際用意,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申請 及所為之「核定」,臺中市政府上開文字之誤用,客觀上一 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亦可毫無困難地知 悉臺中市政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 日函業己將誤植之文字更正為「同意核定」,自難謂其有違 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是系爭備查函既係臺中 市政府依上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而為核定之決定,並已更正 其誤植之文字,原告主張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亦即非屬獎勵 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定」,即有誤會,縱經予 以實體審酌,亦無從得出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之判斷,就此觀 之,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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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