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441號
PCDM,97,簡,2441,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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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2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其年甫18,智慮淺薄,致罹法典, 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安非他命1 小包,為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吸 食器、塑膠管、夾鏈袋,核與本件轉讓禁藥行為無涉,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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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1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81巷1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於民國 97年1 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之原宿舞廳前,以 每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之男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後,於同 日23時15分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181巷13之1號住所 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曾振哲施 用。嗣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 克)、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及塑膠夾鏈袋32個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公克)、吸食 器1個、塑膠管1支及塑膠夾鏈袋32個等物。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23024號、023025號)各1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二罪間,係法條 競合,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 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無非以證人 曾振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 、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及塑膠夾鏈袋32個等物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證



曾振哲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僅透 過被告代購或是由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施用等情相符,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指證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參以前揭扣案之 安非他命僅淨重0.2 公克,數量甚微,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及吸食器、塑膠管、夾鏈袋等物,然上開扣案物品僅益加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並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惟尚難據此推認被 告有何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 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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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