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成杰」署押共計陸拾陸枚(含簽名壹拾玖枚、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 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8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 28 日 以90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7 月20 日 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 於95年
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 39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 2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先後經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4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77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前述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與上述7 案接續執行(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行警 員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並逃避刑責,其先前已熟記其弟彭 成杰之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冒用其弟彭成杰名義接受調查,先後在⑴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3 枚,用以表示同 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承 辦警員;⑵臨檢紀錄表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而偽造署押;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4 枚而偽造署押;⑷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簽名人確 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之用意證明,據以偽造該私文書, 再交付承辦警員;⑸逮捕通知書上之偽造「彭成杰」之署名 1 枚及指印2 枚而偽造署押;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上偽造「 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署押;⑺彭成杰口卡片 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而偽造署押;⑻指紋 卡片上偽造「彭成杰」之指印共20枚(「彭成杰」指印10枚 、左四指平印4 枚、右四指平面印4 枚、左拇指及右拇指各 1 枚)而偽造署押;⑼在調查筆錄上(含權利告知事項欄) 偽造「彭成杰」之署名4 枚及指印12枚而偽造署押;⑽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彭成杰」之署 名1 枚而偽造署押(以上偽造署名、指印之時間、文書名稱 、位置、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彭成杰本人, 使其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調查之正 確性。嗣因遭冒名之彭成杰接獲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 裁定,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表示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經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左證據:
㈠告訴人彭成杰之偵查中之指訴。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卷宗所附警 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逮捕通知書、臨檢紀錄表、口卡片、指紋卡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各1 份、被告照片1 幀。
㈢被告及告訴人彭成杰之戶籍資料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0 號裁定書、本署96年度毒 偵字第4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77 2 號鑑驗書1 份。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⑴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彭 成杰」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 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成杰、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⒊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⑷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係表示簽 名人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 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成杰、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
⒋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 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 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 ,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 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 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 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 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 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就本案如附表編號⑸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 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 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 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 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 ⑼警詢筆錄開端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 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彭成杰」之名,並無任何表明 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⒍至其他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臨檢紀錄表、編號⑶所示之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⑹所示之被 告照片、編號⑺所示之彭成杰口卡片、編號⑻所示之指紋 卡片、編號⑼所示之調查筆錄、編號⑽所示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 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 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⑴、⑷之偽造「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部分)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⑴、⑷以外其餘部分)。又被告先後在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接續行 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照片、指紋卡上偽造「彭成杰」署押之 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可見素行不佳,其冒用「彭成杰」名義應訊 ,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彭成杰有被追訴傳拘之 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成杰」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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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 │ 文書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指印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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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6 月20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 │「彭成杰」簽名3枚 │
│ │日0 時30 分 │(偵查卷第15頁)│ │「彭成杰」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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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6 月20 │臨檢記錄表 │「簽認」及「在場人」│「彭成杰」簽名2 枚│
│ │日0 時30分 │(偵查卷第71頁)│欄 │「彭成杰」指印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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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6 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欄 │「彭成杰」簽名4 枚│
│ │ │樹林分局搜索及扣│ │「彭成杰」指印4 枚│
│ │ │押筆錄 │ │ │
│ │ │(偵查卷第15至17│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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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6年6 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員」欄 │「彭成杰」簽名1枚 │
│ │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 │「彭成杰」指印1枚 │
│ │ │收據/無應扣押之│ │ │
│ │ │物證明書 │ │ │
│ │ │(偵查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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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6年6月20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通知人簽章」欄 │「彭成杰」簽名1 枚│
│ │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彭成杰」指印2 枚│
│ │ │所逮捕通知書 │ │ │
│ │ │(偵查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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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6年6 月20 │被告照片 │空白處 │「彭成杰」簽名1 枚│
│ │日1 時10分 │(偵查卷第43頁)│ │「彭成杰」指印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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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6年6月20日 │口卡片 │內文空白處 │「彭成杰」簽名2枚 │
│ │ │(偵查卷第44、45│ │「彭成杰」指印2枚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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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6年6月20日 │指紋卡片 │各指別欄位 │「彭成杰」指印10枚│
│ │ │(偵查卷第46頁)│ │、左四指平面印、右│
│ │ │ │ │四指平面印各4 枚、│
│ │ │ │ │左拇指、右拇指各1 │
│ │ │ │ │枚,共20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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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6年6 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文及騎縫處 │「彭成杰」簽名2枚 │
│ │2時40分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彭成杰」指印10枚│
│ │ │所調查筆錄第壹次│ │ │
│ │ │(偵查卷第4 至7 ├──────────┼─────────┤
│ │ │頁) │調查筆錄卷首卷「應告│「彭成杰」簽名2枚 │
│ │ │ │知事項」及卷尾「受詢│「彭成杰」指印2枚 │
│ │ │ │問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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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6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彭成杰」簽名1 枚│
│ │21時35分 │檢察署訊問筆錄 │ │ │
│ │ │(偵查卷第49、50│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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