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595號
PCDM,97,簡,1595,200804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
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 :「供張嘉祥曾永鉅盧永慶蔡溪川在該處…」,應更 正為「供陳念松楊永通、劉淑慧、李白華在該處…」,及 第7 行所載:「每將4 圈抽頭金300 元。…」部分,應更正 為「由自摸之人給付甲○○抽頭金100 元,每將抽頭金3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期間、所得, 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 、骰子三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48弄11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5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2日16時許,提供其臺北縣板橋市○○街53號2樓住處為賭 博場所及賭具麻將牌1 付(144顆)、骰子3顆,供張嘉祥曾永鉅盧永慶蔡溪川在該處以臺灣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 底、1台為50元,胡牌 者可向打出該牌之人索取1 底及台數的錢,若自摸則其他三 家需付自摸者1底及台數的錢,每將4圈抽頭金300 元。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200 元、麻將1 副、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等物(本件賭客及賭 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陳念松楊永通、劉淑慧、李白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二)賭資4,200元、現場照片6幀、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 300元等物扣案。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