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151號
PCDM,97,簡,1151,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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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許陽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轉換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許陽明」、「監 視器1 台、監視器1 台」,更正為:「甲○○(原名許陽明 )」、「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轉換器1 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 、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監視器鏡頭 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轉換器1 台,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2,400元,係賭客張嘉祥曾永鉅盧永慶蔡溪川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 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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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