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39號
PCDM,97,易,83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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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6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0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37號3 樓之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 起子1 支,撬開損壞構成上開住處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隨即 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現金新台幣1 萬元得 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發覺住處遭 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可疑之指紋送驗後,發現 與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住處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嗣警方於前揭住處房間內之抽 屜底部採集可疑指紋送驗後,該等指紋乃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刑 事案件證述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 月1 日刑紋字第096016536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益 見被告確有侵入該住處行竊無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足以作為撬開門鎖之用,顯 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 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螺絲起子撬開 損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自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行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 揭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屋行竊之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除 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 訴人心理上留下受害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乃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將之丟棄 ,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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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