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7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湖交簡字第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 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警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台北縣板 橋市○○路一二0號「重慶國中」校園內,見無人在內一 年級導師辦公室窗戶未上鎖,即自辦公室外打開窗戶,伸 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開啟該辦公室門鎖,使其失 去防閑作用後,自辦公室大門侵入室內,竊取林逸昀所有 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劉翰臻所有之現金約 四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侵入「重慶國中 」校園內,見一年級導師辦公室窗戶未上鎖,以同一手法 竊取林沁瑩所有之現金約一千元、池怡君所有之現金約二 千二百元,及孫維如所有之現金約五十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
(三)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重慶 國中」校園內,見二、三年級導師辦公室窗戶未上鎖,以 同一手法竊取朱桂香所有之現金約二百元、張慧美所有之 現金約三百元、陳皓薇所有之現金約六百元、陳鳳化所有 之現金約二百元、藍斐映所有之現金約一百五十元、溫梅 君所有之現金約三百元,及甲○○所有之現金約二萬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
(四)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侵入「重 慶國中」校園內,見專任教師辦公室窗戶上鎖,即持放置 於校園廁所內,屬該校所有之掃把,自辦公室外將屬安全 設備之該辦公室窗戶玻璃敲破,伸手越入開啟該辦公室門 鎖後,自辦公室大門侵入室內,竊取莫璨蓮所有之現金約
二百六十元、藍麗芬所有之現金約三百元,及丙○○所有 之現金約三百二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校警衛許賢 佐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逸 昀、劉翰臻、林沁瑩、池怡君、孫維如、朱桂香、張慧美、 陳皓薇、陳鳳化、藍斐映、溫梅君、甲○○、莫璨蓮、藍麗 芬、丙○○、許賢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查被告推窗伸手入室打開門鎖,以進入辦公室內行竊,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 閑之效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公訴 意旨原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如附 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掃把一支,雖係被告持 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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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罪 名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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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11月16日│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 │
│ │上午11時許 │設備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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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11月20日│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 │
│ │晚間9 時許 │設備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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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11月24日│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 │
│ │上午11時許 │設備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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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11月27日│毀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 │
│ │凌晨3 時10分│設備竊盜│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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