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日,於民國95年11月8 日 假釋出監,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 撤銷假釋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9號裁定對前揭各罪宣 告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致其已執行部 分經折抵減定刑後之刑期已期滿,無須再為指揮執行,乃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6 日簽請指揮執 行完畢報結,於96年9 月11日經同署檢察長核准在案(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 月19 日晚間7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先破壞丙○○所經營址 設臺北縣泰山鄉○○路16巷1 之1 號1 樓「美而美早餐店」 後窗之鐵欄杆後,再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前址屋內(該址尚非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 0 元之硬幣及電視機1 台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6年8 月30日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期間內之某時許,持用非 屬兇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損壞甲○○位在臺北縣新莊 市○○街35巷4 弄9 號2 樓住處之鐵門鎖具後,再開門侵入 前址住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各1 張、 黃金戒指3 枚及現金11,000元得逞。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
11時許,經警員取得本院同意借提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 乙○○外出查贓,乙○○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其涉嫌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乙○○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徐子胤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前開96年7 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就前開96年8 月3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均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惟按「緩刑或假釋中 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 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 案前科暨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毒執護字第261 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64號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既已經撤銷假釋,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自不得於 同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時,即視為前經確定判決判處之 宣告刑均已減刑,另同條例復未規定法院減刑裁定之效力得 回溯至該條例施行之日,是本案經減刑裁定所定之刑期,自 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簽請指揮執行之日,始為執行完畢日期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公訴 意旨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6年7 月15日,顯有誤會,而 本案被告前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既均係於檢察官將前案簽 請指揮執行之日即予以執行完畢前所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皆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前雖曾有竊 盜等前科紀錄,惟其為本案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後,於犯罪偵 查機關、人員尚無其他相當證據足以懷疑被告復有上揭行竊
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徐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所為二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分,被害財產法 益復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 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價值,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用為 前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工具均未扣案,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各該工具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審酌 被告現在監執行之刑期甚長,已無再持各該工具行竊之危害 性,且為免造成執行困難,故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