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2號
PCDM,97,易,192,200804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00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三十五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UTI ─五六九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八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二段二三七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清堅在偵 查中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