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4號
PCDM,97,易,16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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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銅線剪貳把、鉗子壹把、鈑釘器壹支、安全掛勾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丙○○(另行 移送偵查)、乙○○(雖已經不起訴處分,惟依其與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認其亦為共犯,詳後述,並另行 移送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丙○○事先至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09 號甲○○所經營 而現已歇業之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勘察,再由丁○○ 、丙○○、乙○○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一起 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5號「吉林貨車出租公司」租 得車號9802-KG 號自小貨車,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乙○○ ,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網咖店內等候,丙○○則駕駛另一不 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於96年11月24日晚間到達上開甲○○歇 業工廠,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之兇器銅線剪2 把、鉗子1 把、鈑釘器1 支及安全掛勾1 個,破壞工廠門扇後進入,在2 樓廠房內剪斷電纜線1 批( 約577 公斤重,市值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丁○○ 、乙○○於96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許,接獲丙○○通知後, 即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工廠與丙 ○○會合,並與丙○○合力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自 小貨車,得手後,丁○○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乙○○、丙 ○○自行駕駛上開汽車欲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丙○○住處。嗣 於96年11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乙○ ○先下車前往丙○○住處,而為當時埋伏在丙○○住處附近 要逮捕通緝犯丙○○及其女友張珍貞之員警攔查,始進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銅線剪2 把、 鉗子1 把、鈑釘器1 支及安全掛勾1 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抗辯其有 遭到員警威脅、毆打,並被要求依照員警所說的話講,且筆 錄已事先打好,只是要其回答是或否而已,認其於警詢中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經查,被 告接受警詢時並未受刑求、威脅一節,已據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黃永輝證稱:「(問:你們製作筆錄 時,有無全程錄音?)有錄音,沒有錄影」、「(問:是否 一邊問一邊記載或是題目已經打好?)一邊問一邊記載,不 是打好的筆錄讓被告唸」、「(問:有無叫被告依照你們的 意思回答?)無」、「(問:你們是否依照被告所述記錄? )是」、「(問:被告當時有無神智不清或身體不舒服的情 形?)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而被 告先後2 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為「警詢由一 個警員負責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詢問語氣平和 自然,被告依序回答,語氣平順自然,惟被告拒絕夜間詢問 ,是本次警詢內容並無與本案相關之案情」、「警詢由一個 警員負責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詢問語氣平和自 然,被告依序回答,語氣平順自然,被告於回答問題時,可 聽到在旁另一負責記錄警詢筆錄之警員電腦打字聲,全程錄 音並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 頁 至第45頁),苟員警有威脅、刑求情事,且被告因此 依員警指示回答,則被告自不可能敢拒絕夜間詢問。況縱員 警有事先製作筆錄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觀, 員警與被告確有依該筆錄內容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足證被 告亦肯認該內容正確無誤始予以陳述,又警察問話語氣平和 自然,被告語氣也平順自然,可認該筆錄確係依被告之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應認被告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除前開證據以外之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承租上開車號9802-KG 號自小貨車、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甲○○歇業工廠載運電纜線 及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伊是



依丙○○、乙○○指示去承租上開自小貨車,接著就載乙○ ○到宜蘭縣五結鄉與丙○○會合,再跟著丙○○的車子前往 案發地點,伊將車停在門口,等門打開之後,丙○○、乙○ ○叫伊將車開進去載東西,伊才將車開進去,丙○○、乙○ ○等人就開始搬東西到自小貨車上,伊則是坐在駕駛座上, 伊不知道丙○○、乙○○為何要去偷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09 號之 現已歇業工廠,於96年11月24日深夜至96年11月25日凌晨間 ,遭人破壞工廠門窗後,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纜線1 批(約57 7 公斤重,市值約2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第 44頁至第45頁),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京 資源回收站地磅單各1 紙暨現場、上開9802-KG 自小貨車照 片13幀附卷可稽。
㈡依⑴被告於①警詢時陳稱:「(問:該電纜線乙批於何時? 何地竊取?有無共犯?如何竊取?分工情形?)於96年11月 25日零時零分許,我與男子『阿華』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 ○○路○ 段209 號的廢棄工廠內竊取,由孫榮華準備銅剪2 把、鉗子1 把、鈑釘器1 支、安全掛勾1 個等作案工具竊取 ,我負責搬運,至96年11月25日4 時0 分許才離開」、「( 問:你為何要竊取該電纜線乙批?作何用途?)因為我缺錢 ,然後是孫榮華96年11月24日13時至14時左右打電話給我, 約我一同前往宜蘭縣竊取電纜線,我竊取該批電纜線是要拿 來變賣換取金錢」;②偵查中陳稱:「(問:車上的電纜線 如何取得?)是我和綽號阿華的男子一起去竊取得,我不知 道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聯絡我,是我們去宜蘭縣五結鄉○ ○路停業工廠偷的,我和阿華是約今日凌晨0 點至工廠,搬 運電纜線約花三、四小時,電纜線是阿華剪好,由我開車去 載,銅剪和鉗子是阿華準備的,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有帶銅剪 和鉗子,是我至工廠後,我看見剪好的電纜線,我才知道他 如何偷的,我只知道他要偷東西請我去載,但是不知道他要 去偷什麼」、「(問:東西變換後如何分?)我們二人對半 分,他有指示我之後要載去那裏賣給誰」、「(問:為何去 那裡偷?)是一個阿華的跟我說問我有無缺錢用,我說有, 他說要報我一條路,叫我去租一部車,到宜蘭雪山遂道出來 後,第二路口右轉直走就會看到一個工廠,前面有空地讓客 戶停車,進去就到大門,我就開車過去跟阿華相會,到時地 上有一團電線,他就叫我搬上車,我就開回到鶯歌文化路的 一個加油站說買方在那一帶,我在路上就被抓了」、「(問 :跟阿華如何分錢?)他說要分5 萬給我」、「(問:到宜



蘭後,電線就以剪好放在地上?)是」、「(問:車上的銅 線剪及鉗子來源?)是阿華的,我搬完之後他放在車上」、 「(問:知道這是偷來的東西?)我無法推除」、「(問: 車子是你跟誰去租的?)跟阿華,去泰林路2 段25號」、「 (問:何時租的?)做案的前一天,24日」、「(問:為何 前一天就要租車?)是阿華有計劃性的,租車費是阿華出的 。租車時他說有財路要報我賺。我當時有問他何事,但是他 有條路讓我賺,是在宜蘭,但是什麼財路我就不知道」、「 (問:為何之前說知道阿華偷東西叫你載?)對,我承認」 ;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們到宜蘭跟丙○○會 合以後,我就開著車子跟著丙○○的車子走,到案發地點後 ,我的車子停在門口,丙○○跟管理員已經溝通好了,他們 是內神通外鬼,所以管理員有把門打開,那裡是廢工廠,丙 ○○、乙○○就叫我把車開進去直接載東西」、「阿華這個 人是虛擬的,是警察叫我講的,因為警察說我只要隨便說一 個外號就可以」、「…他們(指乙○○、丙○○)先叫我去 租我們是租貨車9802-KG ,之後乙○○就跟我一起開這台車 到宜蘭,丙○○則到宜蘭五結案發地點附近等我們…我們到 宜蘭跟丙○○會合以後,我就開著車子跟著丙○○的車子走 ,到案發地點後,我的車子停在門口…那裡是廢工廠,丙○ ○、乙○○就叫我把車開進去直接載東西,其他人都在搬東 西…」、「我們租車之後,我們就跟著丙○○的車子到宜蘭 …」、「我從來沒有向丙○○借過錢。丙○○是因為常常與 乙○○在一起,我透過乙○○才認識丙○○的…證人96年11 月24日、96年11月25日有打電話給我,24打電話給我的第一 通是證人從板橋網咖打給我,叫我過去,我也過去了,他問 我我駕照有無帶,我說有,之後丙○○就載著一個朋友過來 ,就載我、乙○○一起到租車行租車,當時付錢時是丙○○ 問老闆多少錢,就直接把錢給老闆,不是我向丙○○借的。 且證人跟我到宜蘭」、「我們是在96年11月24日去租車的當 天就去宜蘭…96年11月25日才把證人乙○○載回鶯歌,之後 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7頁、第 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第45頁、第101 頁 至第104 頁);⑵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問:你們是否於鶯歌之尖山路為警查獲?)是」、「(問 :當時警察是否於被告的車上查獲贓物電纜線等?)是」、 「(問:被告當日所駕駛的車子如何來?)去租的」、「( 問:何人去租的?)被告去租的,我有跟被告去」、「(問 :你後來有無找到丙○○?)在丙○○家門口就被警察攔下 來」、「(問:你們要找的丙○○是否就是『眼鏡仔』?)



是」、「(被告問:我們一起去租車時,有幾人?)我、你 、眼鏡仔、還有眼鏡仔的朋友,總共有幾個人我也忘了」、 「(被告問:當初何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租車子?)我」、 「(問:為何你要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承租車子?)因為丙○ ○說要租的叫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誰說要搬東西 的?)我不知道,丙○○只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租車子,我沒 有駕照」、「(問:叫被告去租車是否你的意思?)是」、 「(問:你剛剛說要搬東西,這是何人說的?)丙○○說要 搬家」、「(問:你說丙○○原本就認識被告,為何丙○○ 不直接打給被告而打給你?)因為丙○○沒有被告的電話, 但是有我的,所以就打給我說要租車搬家,我有跟丙○○說 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同意以後,我才又打 電話跟丙○○說,丙○○也說好」、「我是在11月24日、25 日白天、晚上都有打給他們兩個,被告、丙○○於96年11月 24日、96年11月25日在宜蘭時都有在一起」、「(問:租車 這次有無去宜蘭網咖?)有。但我記得只有我一個人在宜蘭 的網咖,我現在想起來了,就是租車這次我有跟丙○○、被 告去宜蘭」、「(問:你如何回臺北?)被告開租來的這台 貨車載我回臺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 3 頁),再參以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且查無 「孫榮華」此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員警黃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3頁),並有上開電纜線、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 勾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與丙○○、乙○○確有於96年 11月24日承租上開車號9802-KG 號自小貨車,並由丙○○下 手行竊,再由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號9802-K G 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宜蘭縣,又於96年11月25日 晚上9 時30分許,載運前揭甲○○遭竊之電纜線及丙○○用 以竊盜該等電纜線之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勾等器 具,而在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丙○○住處途中,行經臺北縣鶯 歌鎮○○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查獲無訛。且以證人乙○○ 前揭參與租車、與被告一起前往宜蘭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臺 北縣鶯歌鎮丙○○住處時為警查獲等情節觀之,苟非證人乙 ○○亦有參與上開竊盜,被告與丙○○要無自曝竊盜犯行予 證人乙○○知悉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到宜蘭後 ,就與乙○○到宜蘭的某網咖等候丙○○,並未參與竊盜, 也不知道要竊盜;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乙○○不知情云云, 均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是要去向丙○○ 借錢云云,然被告不知丙○○住處,須由乙○○帶路,且丙



○○並無被告之電話,必須透過證人乙○○才能聯絡到被告 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被告 既無丙○○之電話,也不知丙○○之住所,先前如曾向丙○ ○借過錢,又該如何清償?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貨車上既有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儘可將之變賣取得款 項花用,要無再向丙○○借款之必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97年3 月19日 審理時表示伊不認識證人丙○○云云,然依⑴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偵查庭時有一個證人乙○○,我從 頭到尾都是聽他指使,另有還有一個丙○○,都由他們兩個 指示的…,他們先叫我去租車,我們是租貨車9802-KG ,之 後乙○○就跟我一起開這台車到宜蘭,丙○○則到宜蘭五結 案發地點附近等我們,…我們到宜蘭跟丙○○會合以後,我 就開著車子跟著丙○○的車子走,到案發地點後,我的車子 停在門口,丙○○跟管理員已經溝通好了…丙○○、乙○○ 就叫我把車開進去直接載東西,其他人都在搬東西…」、「 丙○○住有鶯歌,是通緝犯,但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是 警察給我看的那個人口卡的丙○○」;⑵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問:96年11月25日晚上是否搭乘被告所駕 駛之小貨車?)是」、「(問:當天為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小貨車?)因為被告叫我帶他去找我朋友丙○○」、「(問 :被告是否認識丙○○?)認識」、「(問:你們要找的丙 ○○是否就是『眼鏡仔』?)是」、「(被告問:我們一起 去租車時,有幾人?)我、你、眼鏡仔、還有眼鏡仔的朋友 ,總共有幾個人我也忘了」、「(問:你說丙○○原本就認 識被告,為何丙○○不直接打給被告而打給你?)因為丙○ ○沒有被告的電話,但是有我的,所以就打給我說要租車搬 家,我有跟丙○○說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就打給被告,被告 同意以後,我才又打電話跟丙○○說,丙○○也說好」、「 (問: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5日你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 告、丙○○,他們是否一直在一起?)好像是」;⑶證人黃 永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原本是埋伏一個竊盜的通緝 犯,我們埋伏地點看一台車繞來繞去,但我們距離該車有一 段距離,我們不是看的很清楚,後來該車有一人下車是從副 駕駛座下車,下車的人進入我們鎖定的通緝犯住宅,該部自 小客車就往前開沒有很遠停下來,我們覺得很可疑,其中兩 個人就先過去盤查該小貨車駕駛,其中一個人是我,這個駕 駛就是被告」、「(問: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為何?)被告 指稱是乙○○,我們盤查被告過程中,我們小隊長黃子龍繼 續埋伏原地,後來我們發現我們鎖定的通緝犯張珍貞突然開



門,我們同事就衝過去,但當時張珍貞屋內有人要阻擋,我 見狀也立即過去,後來屋門關上,我們在這一群沒有進到屋 內的人中發現有一個叫乙○○,所以我們就把這個乙○○與 被告一起帶回警局查證。我們雖然有看到有人從副駕駛座下 車,但我們不能確定是何人」、「(問:乙○○如何說?) 乙○○我們也不能確定是與被告一起乘坐同一台車之人,乙 ○○後來雖然也有說他就是跟被告一起乘坐同一台車,但他 說不知道竊盜的事情」、「(問:當天你們有無查獲丙○○ ?)無。於現場時我們知道屋主是丙○○,當天我們埋伏的 對象就是丙○○、張珍貞,但是因為他們把屋門鎖上,我們 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95頁至第96 頁、第101 頁、第70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及證人乙○○ 所述「丙○○」即為本件證人丙○○,故證人丙○○不僅認 識被告,且亦有參與前揭竊盜,是被告於本院97年3 月19日 審理時否認認識證人丙○○云云,亦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既於竊盜前與共犯丙 ○○、乙○○前往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且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甲○○所失竊之電纜線,自與共犯丙○ ○、乙○○間就上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勾均甚為堅硬、銳利,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 被告與丙○○、乙○○3 人持上開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漏未論 及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惟該犯罪核與檢 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該犯罪法條亦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法條相同,僅款項之增加,並未影響被告 之權益,亦不影響被告之權利。又被告與乙○○、丙○○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且有上開犯罪前科,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且持上開兇器行竊,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前後供述矛盾,態度反覆、輕 兆,在證人丙○○前不敢陳明事實,卻於事後極力推卸責任 ,浪費司法資源,顯未悔悟,兼衡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



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固非無 見,惟綜合被告上開情節,認該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之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勾均係被告及共犯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共犯乙○○、丙○○涉犯本件竊盜案件部分,爰移請檢 察官進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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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