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7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188 之 4 號「豐源釣蝦魚場」之負責人,明知「送行」、「堅持」 、「保重」、「相逢」、「問花」、「蝴蝶夢」、「情深深 」、「美麗的錯誤」、「一生只有你」、「風中的玫瑰」及 「男人情女人心」等11首錄音著作,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吳東龍經王伯君、江志豐、蕭蔓萱 、王進雄、張燕清、謝澈憲、洪世峰及張錦華等著作權人讓 與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同意,不 得任意公開演出。詎王周春蘭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載有 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4 臺,係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仍同意該人將之擺放 在上開店內,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費用,供不 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以此方式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之 方式,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 而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所享有之公開演出權音樂著作財產 權。嗣於民國97年1 月14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4 臺、點歌本 1 本、電源線1 條及客戶入場時間單1 張等物,因認被告甲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吳東龍告訴被告甲○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其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前揭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47號 卷第2 頁),是告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告訴,揆諸前
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