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2 月2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
C00000000 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 28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36-272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6號前,因「闖紅燈(龍安路往新 莊方向)」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以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 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 月28日當時確有騎乘機車行 經該路段,惟當時係警員看見異議人未載安全帽才攔停下來 ,異議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係綠燈,警員寫錯違規條 款,但其表示無法更改,異議人不服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 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 月28日13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F36-2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 莊市○○路66號前,因「闖紅燈(龍安路往新莊方向)」 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攔停,並填 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 分機關遂於97年2 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於收 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 書、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警員簡銘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1點半左右 ,我與另一位警專實習生在新莊市○○路66號前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我看到異議人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沿龍安路 往新莊方向,經過龍安路66號之交岔路口,當時交通號誌 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約1 、2 秒,於是將她攔下,異議人 同時違犯闖紅燈及未載安全帽2 項規定,因為上級規定異 議人同時違反2 項以上交通法規,僅處罰重的違規事由, 輕的違規事由就以勸導方式處理,所以我就告發她闖紅燈 ,並未告發未戴安全帽,我於開單時有告知異議人其違犯 闖紅燈之規定,可是異議人一直說她只是未戴安全帽,並 未闖紅燈。因為異議人質疑其沒有闖紅燈,我就表示已經 舉發,條碼有管制,不能更改,並不是開錯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97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 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本件舉 發之警員簡銘璋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如 上述,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 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 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 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懷疑證人簡銘璋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 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
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 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者 ,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 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 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 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 採證據為證,又證人簡銘璋舉發異議人之位置與異議人違 規地點相距不過數十公尺,有證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及 證人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衡情舉發之警員應可辨識異 議人究係闖紅燈或綠燈直行。再者,異議人自承當時騎乘 機車未載安全帽,倘證人為爭取績效,其舉發異議人未載 安全帽即可,何須再冒偽證風險而偽稱異議人闖紅燈?又 異議人所稱已開罰單不能更改,係證人回答異議人否認違 規之說詞,並非自承開錯罰單,異議人上開所述,容有誤 會。綜上所述,證人所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從而異 議人僅空言其未闖紅燈,係警員開錯罰單云云,尚難遽以 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 ,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