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為高權汽車貨運行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高權貨運行所 有車牌號碼九J–六一七號曳引車,載運由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交運至台 北縣土城之鋼筋一批,由高雄北上行駛,執行業務中,右前座並搭載其妻鄭秀金 ,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台一線與 雲七四號公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里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該路段時速限制在 五十公里以下,其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屬夜間光線稍暗,惟視距尚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周惠龍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飲料後(眼球液酒精濃度為0.206% W/V),駕 駛車牌號碼三K–一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談治平,沿雲七四公路由 西向東行駛,穿越台一線,該路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 ,即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丙○○因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並超速行 駛,致發現周惠龍所駕上開車輛時,剎避不及,因而於左前方車頭位置撞擊周惠 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使周惠龍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當 場死亡,談治平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及腦挫傷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 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委託其妻鄭秀金請路人報案,丙○○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惠龍之妻丁○○,談治平之兄談治安、妻甲○○提出告訴及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是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前開大貨 車載運鋼筋一批,執行業務中,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被害人周惠龍、談治平 二人所駕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當場死亡等 情,坦承不諱,惟辨稱:被告之車速只有大約五十公里等語。經查:(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永誠興建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各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察 官堪驗筆錄各二件、和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六幀在相驗卷可參,足信無誤 。
(二)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左 車輪為三十五公尺、右車輪為三十四.六公尺,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 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以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為準,上開煞車痕長度之行車速度已達每 小時七十五至八十公里,故被告辯稱其當時行車時速只有大約五十公里云云, 不足採信。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駕車輛之時速為一百公里以上、煞車痕長達八十餘公尺之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開現場圖所示不符。再者,依前開檢察官現場堪驗 筆錄所示,只有關於刮地痕經現場測量結果為八十點三公尺長之記載,並無關 於煞車痕長度之記載,且有被告之偵訊筆可參,故檢察官認「煞車痕長達八十 餘公尺」應有誤會,實應為「刮地痕」而非「煞車痕」,應足認定。又刮地痕 通常是車輛與路面之不正常接觸所致,即該車應屬已失控(如傾倒或翻覆)之 肇事車輛所遺留;且目前並無關於刮地痕與車速對照換算之實證數據可考,尚 難以上開現場刮地痕之長度用以推算被告之行車速度,故此部分,尚難採信, 併此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里。且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十一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 ,被告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光線稍暗,視距尚佳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足信無誤;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猶以時速約七、 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周惠龍所駕之上開車輛,未在該路口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駕之車輛,使被 害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當場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周惠龍飲用酒 類飲料後駕車(眼球液酒精濃度為0.206% W/V),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按,且其行車路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及停車 再開,即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部分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 任,並不因而解免。且被害人二人既因上開車禍肇事,當場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業務上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於於上開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委託其妻鄭秀金請路人報案,並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鄭秀 金之警詢筆錄可參,足信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 三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期滿,此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有駕駛之正當 職業,素行尚佳,和本案雙方肇事之過失比例、所生損害,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 二紙在偵查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為適當,爰量如 主文所示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惟已緩刑期滿, 且迄今已相隔達八年之久,其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難謂上開罪刑之宣告未達功 效;再者,被告辯稱上開業務過致死案件,是由於夜間換班時,因交班者未到, 因而在路邊暫時停車,而當時因車後燈臨時損壞,致未能顯示,卻正好有飆車族 在該處飆車,未及注意該車,因而自後撞擊該車所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足信無誤,其過失情節尚輕;且本件係過失犯罪,惡性不大,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准 檢察官之請求,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