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1207號
PCDM,97,交簡,1207,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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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1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乙○○肇事後 ,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應予補充。另犯罪事實部分,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追 撞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復撞擊莊樹木駕駛之小貨車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甲○○遭乙○○追撞後,失 控撞擊莊樹木駕駛之車輛,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莊樹林」,應更正為「莊樹木」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甲○○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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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