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8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昌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故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又於92年間 因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96年11月13日晚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5 7 巷5 號3 樓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ORK-016 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 翌(14)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26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騎乘車號GCK-191 號重型機 車之張素米致張素米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素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照片12幀。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 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為法院判刑 ,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 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